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伪造东方明珠电视塔观光券价额巨大,数量超过100张的,可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29 | 372 次浏览 | 分享到:
1.伪造的广播电视塔观光券能否认定为有价票证?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游客出售假观光券侵吞售票单位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何适用法律追究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4.检举、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有关伪造有价票证的立法,1997年修订刑法与1979年刑法存在明显的不同。1979年刑法采取的是列明式规定,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对象为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5种;1997年刑法采取的是例示式规定,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可以成为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对象的,除车票、船票、邮票之外,还包括其他有价票证。这样,在修订后的刑法里,就存在一个如何理解、界定有价票证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即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观光券是否属于有价票证?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列明的车票、船票、邮票3种犯罪对象及伪造有价票证罪所侵害的客体,有价票证应当理解为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印制,并向社会公众发放、销售,具有一定票面金额,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通或者使用,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或者受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或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的书面凭证。在具体认定时,应从有价票证制作发行的有权性、票面的有价性、流通使用的公共性及权利内容的凭证性等方面来加以把握,诸如机票、演出(电影、球赛等)、旅游景点、博物馆的门票(人场券)等均属有价票证。但是,发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等因刑法另有专门规定,故不在此列;过期作废或者使用过的票证因不再具有流通或者使用功能,也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价票证。本案中的观光券,系东方明珠公司依法印制向社会公众出售,具有票面金额,并以提供观光服务为内容,持票人据其享有人塔观光的权利,完全符合有价票证诸特征,故应认定为有价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