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主动联系投案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李超故意杀人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305 次浏览 | 分享到:

行为人主动联系投案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李超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在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因故又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李超故意杀人案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133号(2005年12月9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6年4月11日)


 1.对行为人虽声称主观上是要故意杀人,但客观行为反映杀人的故意不坚定,不确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实际发生的后果论罪。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其中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因而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的活动总是围绕着如何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来进行,犯罪目标明确,主观意志坚定。本案中被告人李超虽供称其主观上是要杀死龙慧,并为此准备了水果刀,在行凶时用刀朝龙慧的头部一顿乱刺,因刀柄断裂才停止,但从李超持刀行凶的心态和过程、方式及部位来看,其要杀死龙慧的主观目的不明确,主观意志不坚定,即如龙慧能同意与其和好,就算了,如不肯和好,就采取“自己得不到的,也不让别人得到”的方式,对龙慧处于爱恨交织的心态贯穿于李超的整个作案过程中,导致李超在持刀行凶时表现出犹豫、反复,且存在一定的节制。李超先是和龙慧会面交谈近4个小时,试图使龙慧同意和好而停止犯罪,在用刀刺龙慧致其头面部流血坐到地上时,一度停止了行凶,但此时龙慧因说了一句愿意和好的话,使李超感到还在被欺骗,才开始又一轮刺杀龙慧。刀柄断裂后,李超没有选择其他方法置龙慧于死地,而是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要警察快过来。如李超是在积极追求龙慧死亡结果的发生,从案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和环境来看,其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得逞,即使在刀柄断裂的情况下,其也完全有能力和条件设法排除这种困难或阻力,使其犯罪目的得逞。李超在作案的后阶段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由不确定变成了确定,即表现出确定的伤害故意,对龙慧实施身体上的伤害,先意图用嘴咬龙慧的阴部,后转念用手指挖掉了龙慧的右眼球。所以对李超的行为不能认定是直接故意杀人。对行为人主观故意不明确、不坚定,带有假想前提条件的,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依行为人所供称的主观故意定罪,而应依据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及犯罪后果结合犯罪主观论罪。因间接故意犯罪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不存在未遂形态,由于本案中未出现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对李超的行为也不能认定是间接故意杀人。综上,对李超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打电话报警投案,但之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见,依照《刑法》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有时间前提的,即要求在犯罪之后。在本案中,被告人李超在用刀刺龙慧致刀柄断裂住手后,用龙慧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接到其报警赶到经济学院的民警不知其所处的具体位置时,回拨电话问李超,李超又能将自己的具体位置告诉民警,使民警赶到现场将自己抓获。但李超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不是在犯罪之后,而是在犯罪过程中,而龙慧身体所受损伤最后主要是因为右眼球被挖掉,也即李超的主要犯罪行为及被害人所遭受的主要损害结果是在李超拨打报警电话后发生的。虽然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主流价值取向是认定不问主观动机,而是以侦查机关能否及时抓获瓦解犯罪,但对类似李超这样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甚至实施犯罪前就主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客观上虽然报警行为使公安机关得以及时发现犯罪并抓获犯罪人,仍不能认定为自首。否则,无疑给行为人在犯罪前或犯罪中就可以为自己创造自首从轻的机会,这既与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不相符合,也与刑法预防打击犯罪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相悖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4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既然投案后又翻供的都不能认定自首,由此推理出投案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也不应该认定为自首的法理成立。综上,原审认定李超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

  3.行为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虽已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但综合全案考察,尚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李超因龙慧不同意与其保持恋爱关系,持刀行凶并用手抠掉龙慧的右眼球,致龙慧重伤构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严重残疾,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对李超依法应适用死刑。鉴于李超犯罪系因恋爱纠纷引起,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人又属于正在接受教育的学生,年龄不大,客观上其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使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救治,避免了更为严重的犯罪后果发生,且李超的亲属在二审期间能积极代为赔偿,据此对李超适用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