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未自动投案,也没有在刑事拘留前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刑事拘留后供述的内容系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潘楠博向违法人员通风报信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272 次浏览 | 分享到:

既未自动投案,也没有在刑事拘留前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刑事拘留后供述的内容系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潘楠博向违法人员通风报信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既未自动投案,也没有在刑事拘留前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刑事拘留后供述的内容系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认定自首的要件。

 潘楠博向违法人员通风报信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刑初字第79号(2003年3月25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刑终字第197号(2003年5月19日)

本案争议焦点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违法人员而非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从而使违法人员逃避相应处罚的,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从立法上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九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该条规定:“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当时是按玩忽职守罪进行处罚的。但由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犯罪活动的查禁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直接故意。因此,当时定玩忽职守罪显然是不妥当的。为此,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了一个单独的罪名,并且将帮助对象从特定的“违法犯罪分子”改为“犯罪分子”,即将帮助对象的范围缩小了,仅限于帮助犯罪分子。

  潘楠博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人员,其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其在公安机关对马球会俱乐部进行查禁前打电话给李敏华,实施的亦属通风报信的行为。但是,本罪帮助对象毕竟是犯罪分子,并没有包括违法分子。这与《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包括违法分子是有区别的。刑法在修订时取消“违法”两字,绝非是一时疏忽。本罪又系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必须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主要指逃避刑事追诉活动进而逃避刑事处罚)的主观目的。从本案情况看,5月21日的行动是公安机关针对俱乐部有卖淫嫖娼活动而进行的查禁活动,且潘对当天行动是否是针对李敏华,马球会俱乐部是否涉嫌犯罪均不知情。也就是说,潘楠博是在不明知李敏华系犯罪分子或马球会俱乐部存在犯罪活动的前提下,只知俱乐部存在卖淫嫖娼活动而实施了通风报信的行为,该行为的帮助对象以及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方面,均与本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因此,潘楠博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逃避处罚的行为不能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行为人必须明知帮助的对象是涉嫌犯罪的人,帮助一般的违法人员逃避处罚不构成此罪。当帮助方式是通风报信时,行为人必须明知向涉嫌犯罪的人通风报信,如果明知通风报信的对象未涉嫌犯罪,而只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如果行为人已知被通风报信对象有犯罪嫌疑,而行为人为了使其逃避处罚的,即使被通风报信的对象经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通风报信行为也可以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