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如果这时犯罪嫌疑人不拒捕且比较配合,应认定为自首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其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由其亲友送去投案的情况。这就是通常所说的“陪首”、“送首”。对于陪首、送首的情况,已经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也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实际上这是把特殊情况下亲友的自动性视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性。审判实践中,也有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如果这时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且比较配合,对这种情况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
孙传龙故意杀人后逃跑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之父在公安机关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被告人自首,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表明自首的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缺一即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并非主动投案,缺乏自首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第3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但本案的情况与《解释》的规定并不符合。因为《解释》强调的是陪同投案或送去投案,即犯罪嫌疑人亲友的主动性。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被告人,不是出于其父亲的主动,而是公安机关对其说服教育之后的被动所为。不仅如此,被告人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这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也不尽相符。因此,对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捕归案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这一情节,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但不应视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自动投案。在一般情况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但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调动犯罪嫌疑人亲友的积极性,鼓励他们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时侦破或审结案件,节省人力和财力。本案中的情况就符合《解释》的此项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传龙的父亲孙杰诗进行说服教育之后,孙杰诗即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将孙传龙抓获归案。这种情况与《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给予从轻处理,则势必冷了天下犯罪嫌疑人父母的心,对追逃工作不利,社会影响也不好。至于自首的另一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解释》的规定,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孙传龙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是否能够正确地认识其犯罪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传龙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判处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