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斌、朱维等人故意伤害案——对共同犯罪中自首者“如实供述”的认定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22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朱斌、朱维等人故意伤害案——对共同犯罪中自首者“如实供述”的认定

【关键词】

共同犯罪 自首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动悔罪

【裁判要点】

隐瞒了个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观上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不能认定为“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酉法刑初字第253号(2011 年12月17 0)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21号(2012年3月6日)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因此,成立自首的两个必备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者缺一 不可。本案中,朱斌系自动投案,那么其能否构成自首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如实供述了自 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 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对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审查重点就在于行为 人是否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主要犯罪事实”的界定

“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 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 主要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方面的关键事实以及阻碍违法性成立方面的重要事实, 关系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何种犯罪的问题。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中, 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了其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直接影响到其自首的成立与否。 “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法定刑的档次有决定作 用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如持枪抢 劫犯罪的嫌疑人自动到案后只交待抢劫事实,却隐瞒、否认持枪的情节,而持枪情节是 关系到对嫌疑人是否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以刑罚的重要情节,因此,对嫌疑人不能 认定为自首。

在这里“主要犯罪事实”首先是指定罪事实,这是成立“如实供述”的首要条件。 对于量刑事实,则应判断嫌疑人未如实供述部分的对量刑影响的严重的程度,来判断犯 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二、共同犯罪中“主要犯罪事实”的双重性

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体为2人以上。由于实施、参 与犯罪的人数多,使共同犯罪成为一种较为复杂的犯罪现象,各个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 的行为、作用各不相同,但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 疑人如果要成立自首,其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就必须从整体和个体两个角度来审査其是 否如实交代了 “主要犯罪事实”:

1.从个体而言,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设立自首制度的 目的“旨在通过鼓励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 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设定为成立自首的实质条件, 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法律的处罚,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 促使其幡然悔悟。因此,犯罪嫌疑人首先应当如实供述其本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 帮助司法机关准确查明其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制 裁,实现悔罪自新,只有这样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本意。而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犯罪 事实是否是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将其已如实供述的本人事实和未如实供述本人事实的严 重程度进行比较,来区分其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主观上是否有自觉接受法律 制裁和主动悔罪的意愿。对于那些只交代他人犯罪事实,刻意掩盖本人主要罪行,意图 蒙混过关、逃脱法律制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2.相对整体而言,“共同犯罪中的罪行范围是指本人所知的共同犯罪行为”②,犯罪 嫌疑人除如实交代自身罪行外,还应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罪行。共同犯罪的“主要犯 罪事实,,与普通单人犯罪相比更加复杂。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的特殊形态,其客观方面的 行为系多个有共同故意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完成的,往往不同的参与者在犯罪中所实施的 行为各不相同,行为相互交织,共同完成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因此,“共同犯罪的性质 决定了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仅供述自己实施的部分行 为,不供述其他同案犯,也就难以讲清自己的罪行。”③共同犯罪中的“主要犯罪事实” 从整体角度而言,仍然是“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 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对共同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意义 的事实、情节和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这包括各个犯罪嫌疑人分别实施的行 为以及相互通谋的事实。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了要如实供述其本人行为 外,还应如实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其供述的内容应当是完整的共同犯罪 事实,使司法机关能够正确的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和确定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刑罚。如果 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捏造其他嫌疑人的行为,足以影响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和对量刑有 重大影响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如共同盗窃中,犯罪嫌疑人只如实交代自己负责望风、 放哨,却捏造同案犯盗窃未遂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具有两重性的,它包括了 整体和个体两方面的内容。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审查,也应该同时从整体和个体的两个角度进行。“共同犯罪人成立自首所应供述的罪行, 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自己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 行。”①如果犯罪嫌疑人只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而掩藏、捏造其他同案人罪行的,不 能认定为自首。反之,犯罪嫌疑人虽如实供述了他人犯罪事实,却不如实供述本人主要 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自首。

三、朱斌不如实供述本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罪行不属于自首

朱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朱维邀约他们去教训对方,其本人也随朱维等人冲进了被害 人住的房间,同案犯殴打了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其否认了动手殴打被害人的罪行。有 的观点从整体的角度岀发,认为朱斌的供述虽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但能够供 认其受邀参与犯罪,同案犯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足以认定他是故意 伤害罪的共犯,可以视为交代了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可以视为如实供述了 主要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朱斌谎称只是到了现场看见同案犯打人,却否 认了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就其已如实供述的罪行和未如实供述的罪行来看,其 在故意伤害案中刻意隐瞒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客观行为,未如实供述的罪行比已供述的 罪行严重,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要件,同时,其主观上有避重就轻,逃避刑法 制裁的意图,没有悔过自新的动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朱斌 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是正确的。

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自动到案后,应当如实交代其本人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刻 意隐瞒本人或同案犯主要罪行,意图逃避法律制裁的,均不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