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刘振兰等人在《关于禁毒的决定》施行前后连续贩卖毒品案—— 贩卖毒品罪连续犯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220 次浏览 | 分享到:
5.刘振兰等人在《关于禁毒的决定》施行前后连续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连续犯
【案情】



被告人刘振兰伙同其丈夫黄永发,自1988年春至1991年7月间,先后从内蒙古自 治区阿荣旗、黑龙江省滨县购买鸦片4830. 8克,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宁城县、喀
喇沁旗等地,出卖给吴国柱、王云喜等28人3757.5克,共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其 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 买进2208. 3克,卖出1135克。在此期间,由刘振兰经手卖给他人鸦片2301克,其中在
《决定》公布施行后卖出1011克;由黄永发经手卖给他人鸦片1456. 5克,其中在《决 定》公布施行后卖出124克。1991年7月,被告人刘振兰从戒毒班回来后,将尚未卖出 的鸦片1073. 3克埋藏于自家驴圈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王云喜从1988年 至1991年5月,贩卖给刘玉荣、宋喜斌等15人鸦片798克,其中在《决定》公布施行 后贩卖47. 5克,共得赃款3600余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决定》的有关规定,于1992年6月22日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振兰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永发无期徒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云喜有期徒刑十年,罚金 500 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振兰、黄永发、王云喜均不上诉。
上诉期满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对被告人刘振兰的刑事判 决报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原 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22日裁定如下:
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振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被告人刘振兰等人在《决定》施行前多次贩卖毒品,《决定》施行后又继续多次贩 卖毒品。对这类在《决定》施行前后连续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在审判实 践中尚不一致。有些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对《决 定》施行前的贩毒行为适用犯罪当时的法律,对《决定》施行后的贩毒行为适用《决 定》,分别定罪判刑,实行并罚。有些人民法院认为这类犯罪属于连续犯,对其在《决 定》施行前后实施的贩毒行为均适用《决定》,按一罪处罚,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不实 行并罚。这后一种处理是适当的。
本案被告人刘振兰等人出于贩卖毒品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多个独立成罪的贩毒行 为,触犯同一罪名,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续犯。连续犯实施的虽然是多个独立 犯罪行为,时间有先有后,但由于这些行为是在同一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呈连续状 态,并且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只按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适用法律上,其一部分行为发生在新法颁布施行前,另一部分发生在新法颁布施行后, 都应当适用新法。如果将一部分行为适用旧法,同时又将另一部分行为适用新法,分别 定罪判刑,实行并罚,则不符合对连续犯按一罪处罚的刑法原理,因而是不适当的。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刘振兰等人在《决定》施行前和施行后连续实施的贩毒 行为,一律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按一罪处罚,是正确的。
(案例提供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夏肇隆 责任编辑、评析人:长 弓)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2辑(总第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