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申宇盗窃未遂案
问题提示:盗窃案件中,财物保管人并未完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也没 有取得对财物的完全控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关键词】
盗窃未遂与盗窃既遂的界分
【要点提示】
在盗窃案件的审判中,如果财物的保管人没有完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被告人也没 有取得对该财物的完全控制,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003号(2007年7月2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 一中刑终字第2814号(2007年10月10 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申宇在本市 海淀区羊坊店路联通华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库房内,在与北京北奥利康搬家 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员崔晓宝、李鹏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的过程中,趁崔晓宝、李鹏不备窃 取二人负责运送的三星SCH-W579型手机一箱,内有三星SCH - W579型手机十部,经 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崔晓宝、李鹏发现手机丢失后报警,民警在库房内起获被盗 的手机,并将被告人申宇抓获归案。赃物已被发还。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申宇作为库房管理员,在没有他人 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手机藏于库房的其他位置后,便已完成盗窃行为,实际控制了手机; 而崔晓宝、李鹏作为物流公司的送货员,库房并非他们的控制范围,丢失手机后即丧失 了对手机的控制,如不报警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其无法重新取得对手机的控制,因此,
被告人申宇窃取手机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实际控制了手机,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属犯罪既遂。鉴于被告人申宇在被抓获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 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全部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予 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申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宇不服提出上诉。
申宇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申宇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对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准,认定申宇系盗窃 既遂不妥。申宇的行为是盗窃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主 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申宇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晓宝、李鹏清点发现所送手机丢失一箱后,确认 手机不是在运输途中丢失,遂将寻找手机的范围锁定在申宇看管的库房内,并及时报警, 在民警到来后,将被盗手机起获,客观上有效地阻止了申宇犯罪目的的实现。申宇并未 完全取得对所窃财物的实际控制,因此,他的盗窃行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 是盗窃未遂。据此改判被告人申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3000元。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申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申宇在将赃物藏 匿但未转移出犯罪地时即被查获是否属于盗窃既遂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持有不同的观 点。两级法院量刑轻重的不同,也是源于对这个问题的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宇作为库房管理员,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手机藏于 库房的其他位置后,便已完成盗窃行为,实际控制了手机;而崔晓宝、李鹏作为物流公 司的送货员,库房并非他们的控制范围,丢失手机后即丧失了对手机的控制,如不报警 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其无法重新取得对手机的控制,因此,被告人申宇窃取手机的行 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实际控制了手机,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案上诉人申宇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申宇的行为不符合盗窃既遂的条件
1. 财物的保管人并未完全丧失对手机的控制。崔晓宝、李鹏在发现手机丢失以后, 并没有釆取置之不理或者放任自流的态度,而是积极地寻找。他们在确认手机不是在路 途中丢失后,就将寻找的范围锁定在库房内。在这种情况下,申宇并不能阻止他们的搜 寻行为,事实上申宇也没有阻止。李鹏还怀疑就是申宇偷走了手机,并报警寻求警察的 帮助。这些都说明两人有确切的范围可以搜寻,也有确定的嫌疑人可以怀疑。可以说手 机还没有脱离他们的监管范围。他们也没有丧失寻找到手机的可能性。因此,并不能说 二人已经完全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
2. 申宇也没有取得对财物的完全控制。手机被申宇藏匿以后,崔晓宝、李鹏进行了 持续不断的积极寻找。两人的表现完全超出了申宇计划犯罪时认为他们不会认真追究的 想象。在寻找手机的过程中,二人均未离开库房。这使得申宇根本没有机会将手机运送
出去,从而彻底地占有它们。
二、申宇的行为符合盗窃未遂的特征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 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行为 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 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①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它既要求行为人所追求的 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又要求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3)犯罪未得逞是由 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罪作为刑法分则的一个具体罪名,盗窃未遂无疑应当符 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将盗窃未遂的特征综合概括为:行 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主观的盗窃犯罪意图未能全 部展开,客观的盗窃结果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的状态下停止下来。
盗窃是指以不为受害人察觉的方法窃取财物的行为。任何盗窃本身都具有隐蔽性的 特点。申宇将手机藏在库房角落中应当是其进行盗窃时选择的一种方法,或者说是其盗 窃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其追求的结果。如前所述,单次盗窃作为结果犯,其犯 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的盗窃结果未能发生。 这也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的要求。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崔晓宝、李鹏的积极寻找 并且报警,才获取了藏匿的手机。这直接导致了客观上申宇藏匿手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 害结果,主观上他的犯罪意图未能完全实现。
综上,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审合议庭成员:游涛
二审合议庭成员:柏军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