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杨维清等骗取出境证件案
问题提示:在多人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对瞒骗同伙干“私活”的行为,应 否认定为共同实行行为过限?
【关键词】
共同犯罪
【要点提示】
在多人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对瞒骗同伙干“私活”的行为,是认定为实行行为 过限还是共同犯罪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私活”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那 么不应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从而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刑初字第61。号(2007年3月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208号(2007年7月10 H)
【案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维清。
被告人:李春利。
被告人杨维清于2005年3月以挂靠承包形式成立了上海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 鑫大厦营业部,主要经营赴俄罗斯旅游签证的业务。该营业部的经营资本系其个人投入, 且由其独立自主经营,主要收益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人李春利系申鑫营业部聘用的员工。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杨维清为非法牟利,将非法为他人办理赴俄旅游签证的过程分为 三个步骤:第一,以私刻图章、仿冒签名等手法伪造俄方邀请函;第二,在签证申请表 上虚填申请人身份;第三,使用上述虚假材料,骗取签证并交给“客户”使用。一次, 李春利私自接了一批为23名散客办理到俄罗斯旅游的业务,并请与杨维清有过业务往来 的王煙帮忙,以王煙的名义要求申鑫营业部完成骗取签证的前两个步骤。杨维清以为是 王煙要假邀请函办签证,遂让李春利用预先设定的方式伪造了俄方邀请函;在发现这些 人均系浙江省温州地区农民时,杨维清又授意李春利在签证申请表上虚构出境人员身份。 接着,杨维清以为王煙的这批业务已完成,李春利会将这些材料交给王焯,由王煙自己
去完成第三个步骤。实际上,第三个步骤也是李春利瞒着杨维清去做的,致使3人利用 骗得的签证在机场偷渡出境时被当场抓获,另有17人偷渡出境。杨维清从中获得李春利 假借王煙名义支付的每份邀请函50美元(折合人民币400元),李春利从中获得每份签 证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就杨、李二人骗取这23份签证的行为提起公诉,认为杨是 主犯,李是从犯。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维清、李春利以旅游为名,弄虚作假, 骗取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 任。公诉机关认为李春利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 犯条件,不予采纳。据此,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维清、李春利有期徒刑 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维清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公民因私出境人数逐年大幅上升。一些不法分子乘机蒙混其中,通过骗取 虚假证件等手段,假借游客身份偷越国(边)境,造成国家对出入(边)境管理的困 难,甚至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本案李春利虽然瞒着杨维清干了些“私活”,但李春利 的瞒骗是融合在杨维清、李春利二人多次共同骗取出境证件行为之中的。正是这种 “骗”中有“骗”增加了本案的审理难度。本案审理中的主要难点有:(1)就李春利干 的“私活”,杨维清是否为共犯;(2)主、从犯的认定。
一、本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一) 对两人过去多次骗取签证行为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 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 的行为。可见骗取出境证件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杨维清、李春利作 为有多年办理出境旅游工作经验的中介人员,明知签证申请人可能是偷渡者,自2005年 起仍多次为他们伪造邀请函、填写假信息进而骗取签证。二人在较长时间内多次骗取签 证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处断的一罪”中的连续犯。所谓连续犯,即基于同一的或者 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对于这次犯罪,是两 人过去多次犯罪行为的延续,不同的只是,这次杨维清虽只与李春利共同完成了前两个 步骤。但由于第三个步骤是前两个步骤的自然延伸,前两个步骤的是犯罪行为完成的必 要条件,故两被告人共同完成了本次犯罪行为。
(二) 是否有共同故意
由于受李春利蒙骗,杨维清不知道真正要办这批假邀请函并申请签证的人是李春利, 而误以为是以前有过业务往来的王煙,这是否说明杨维清与李春利之间就没有共同犯罪 的故意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第一,这只能说明杨维清对谁最终使用伪造的邀请 函为他人骗签证上存在认识错误,不能证明她对犯罪行为本身没有故意。在本案中,杨 维清仍像往常一样指使李春利伪造外方邀请函并虚填签证申请,说明她只是对谁最终使 用伪造的邀请函骗签证供他人使用存在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在指使李春利釆用虚假材料骗取出境证件时,杨维清对伪造证件的主观故意与李春利是 一致的。第二,该营业部骗取签证的手法与流程是杨维清设定的,且使犯罪行为一直处 于持续状态,杨维清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也处于持续状态之中。李春利正是利用了杨维清 这种共同故意的持续状态和她犯罪结果的放任态度最终完成了这次的“私活”。
(三)是否有共同行为
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并不一定参与犯罪的全过程,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共同犯 罪后果产生一定的作用,就应视为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本案中,杨维清虽只 与李春利共同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前两个步骤,而最后骗领签证交“客户”使用的 步骤是李春利瞒着杨维清私自完成的;但因杨维清为了骗取岀入境证件而实施了伪造邀 请函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完成了犯罪必须完成的两个步骤,其行为对犯罪后果的产生 具有直接的作用。因此,应该确认杨维清在共同犯罪中是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李春 利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 的行为。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岀共同故意范围之外又犯其他罪,这部分过限行为不属于 共犯范畴,由犯罪行为人独自承担责任。本案杨维清、李春利两人在共同骗取出境证件 的过程中,李春利虽然瞒着杨维清干了点“私活”,但该“私活”仅是骗取出境证件罪 的一个步骤,没有超出原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属于行为过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虽然李春利瞒着杨维清干了些“私活”,但李春利的瞒骗是融 合在杨维清、李春利二人共同骗取岀境证件行为之中的,正所谓“骗”中有“骗”。主 观方面,杨维清受李春利蒙骗以为是王蝉要帮偷渡者办理这批签证,对此她有认识错误, 但对犯罪行为本身她主观上是有共同故意的。客观方面,她与李春利共同实施了伪造邀 请函、填写虚假信息的行为,由此放任了危害后果的产生。李春利干的“私活”,没有 超出原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实行过限。所以杨维清对李春利这次“私活”既有 共同故意又有绝大部分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二、对二人犯罪作用的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分为主犯与从犯。在普通的共 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认定主 犯主要有以下标准:第一,是否是发起者。一般来说,犯意的发起者并参与犯罪实行的, 往往是主犯。第二,是否是纠集者。纠集者在犯罪中主动性较强,往往是主犯。第三, 是否是指挥者。指挥者起着组织协调作用,作用加大,所以往往是主犯。第四,是否是 积极实施者。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往往是主犯。那么,根据以上标准认定杨维清、李 春利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怎样的呢?
我们认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对前两个步骤(伪造邀请函和在签证申请表上虚填 信息)杨维清起了主要作用,李春利起次要作用;而第三个步骤(骗领签证并交他人使 用),是李春利单独完成的,杨维清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故综合评判后认为,在整个犯 罪中,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李春利干“私活”的 过程中,杨维清虽产生了部分认识错误,但对伪造邀请函和在签证申请表上填写虚假信
息这两个步骤,杨维清是明知的,且有指使李伪造、虚填等行为,显示她了在本次犯罪 起的重要作用。第二,杨维清预先设定的这一套伪造、虚填的犯罪手法使她们的犯罪行 为处于持续状态,这为李春利最后骗取签证成功起了至关重要的帮助作用。第三,李春 利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杨维清设定的骗取签证的操作流程,积极实施了伪造邀请函、 虚填信息的行为,并最后单独完成了骗取出境签证的行为,故李春利是本次犯罪的积极 实施者。第四,这批非法签证业务是她瞒着杨维清接来的,说明她也有较强的犯意。第 五,李春利的违法所得较多。她每份签证收费约人民币1600元,但只借王煙的名义“分 给”杨维清每份约人民币400元。
综上,我们认为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均应对全部犯罪事 实承担刑事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平建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成刚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晓虎)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