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因与被害人协商退赔留在现场,协商退赔不成被害人当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未拒捕情况下被带至派出所。对于此种情况,如何理解把握“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的具体认定条件。
“现场待捕”能否认定为自首,不能简单做形式审查,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能否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能否体现犯罪嫌疑人规范的主动性和自愿型综合判断。
第一,等待的自愿性。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根本区别在于投案意愿,即被告人的投案是否基于本人意志。投案的自动性,意味着投案是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的结果。等待是嫌疑人独立意愿的表现而非客观无奈的选择。即犯罪嫌疑人是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独立意愿主动留在现场。此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应当结合主客观情况综合判断:一方面,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即犯罪嫌疑人对现场情况的主观判断是否符合常人的判断;另一方面,要考察现场客观情况,判断现场能否让犯罪嫌疑人随意离去,是否存在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犯罪嫌疑人受伤或突发疾病等客观上导致被告人无法离开的情况。
第二,等待内容的明确性。从主观而言,行为滞留现场主要目的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意图毁灭证据、继续作案、观察四周情况等而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自首。从时间节点上看,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行为人在明知他人报警之后在现场停留;其二,行为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离开现场,在警察到来前又返回的,也符合将本人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立法本义;其三,行为人明知他人代其前往公安机关,主动跟随前往。
第三,对“现场”的理解以报警的场所为标准。“现场”的确定不应仅指作案现场,而应当理解为报警场所。一方面,这符合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对于侵财类犯罪,被害人在行为作案后的一段时间内才发现财产损失的情况极为多见。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扩大理解现场范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鼓励其他人犯罪以后自动归案;从特殊预防角度考虑有利于行为人通过从轻处罚创造更好的接受改造的条件。因此,对现场的理解应考虑立法精神。另一方面,也符合司法解释的文义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条款中并没有规定现场仅是作案现场,而是以“明知他人报案”对“现场”做限定。因此,这一理解符合文义解释。
在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虽然明确得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在被带至派出所的过程中也无拒捕行为,但是客观而言,从对质到报警再到前往派出所的全程,被告人杜某某始终处于四五人的监视下,防止其逃跑;从主观角度,杜某某作为饭店员工,对双方力量对比非常了解,可以作出符合常人的判断。因此,虽然杜某某的行为形式上符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条件,但是由于缺乏等待自愿性的关键要素,因此不宜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