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栾某等故意伤害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406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高刑终110号刑事裁定书

【案件焦点】

刑事案件中,作案后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自动投案和自首的认定问题。

自首制度设定的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减少再犯罪的可能性。二是节约司法资源,使得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审判。所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应以立法本意为出发点,结合被告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

1.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从本案的到案经过看系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三被告人抓获。在被抓获前三被告人虽然身份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但逃离现场后仍有大量时间和条件继续潜逃,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看,在栾某给刘某打电话,刘某劝他们自首后,三被告人确实已经商量去投案,只是栾某还要将自己的车辆委托他人处理,于是跟李某联系,李某也能证实栾某等人想要处理完车后去投案的情况,从抓获地点看,是在李某单位旁边,实际上是在处理车辆过程中被抓获。现有证据均能证实三被告人已经准备去投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即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从相反的角度讲,栾某等人在处理车辆过程中或处理后,也存在思想发生转变又不想去投案的可能性,是否要考虑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不认定自动投案呢?从证据采信标准看,认定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而不是严格证据标准,这也是被司法实践所采用的。回归到本案,从被抓获前,相关材料足以证实栾某等人是准备去投案,且没有相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还存在其他可能性而不认定投案行为。

2.虽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仍然不能构成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直接影响犯罪构成和重要量刑情节的相关事实。被告人仅仅对于行为性质提出疑问或辩解不属于不如实供述罪行。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实供述的罪行还包括如实交代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栾某虽然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通过监控录像可以很明确地看出,只有其一个人拿刀(两把),熊某和汪某分别持有灭火器,证人和被害人陈某均证实其扎了两个人,从现有证据看,足以认定栾某持刀扎了陈某和王某。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栾某庭审中还坚持说有一个人不是自己扎的(通过证据可以看出栾某指的没扎的人是死者王某),事后在车上熊某递给其一把刀,企图将罪责推卸给同案人,汪某证明没有看到熊某在车里有递刀的行为,熊某也予以否认。应该说栾某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认定自首。

汪某虽然亦有投案情节,但其不仅一直强调自己没有动手(根据同案人熊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结合监控录像可以认定汪某对王某动手殴打),也不供认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属于不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亦不能认定自首。

熊某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主要行为(持灭火器殴打王某),至于栾某的行为,从现场情况看确实殴斗、扎人过程很短,而且光线不好,有别于证人(旁观者),因为被告人参与了打斗,故注意力不一定在同案人身上,存在看不清同案人的具体行为的情况。而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熊某也没有否认栾某拿刀的事实和扎人的事实,不好说熊某是有意不供认同案人的行为,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熊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