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取利息的滚动投入,如何计算非法吸收公众款的犯罪数额?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2 | 518 次浏览 | 分享到:
应以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累加计算犯罪数额。
对于集资参与人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在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时,是按照滚动记录累加计算还是仅计算一次性投入的资金,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每一次滚动投入都应该算是一次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造成了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按照滚动投入记录累加计算。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还是应从实质来看,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的,实质上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就是一次性投入的资金,行为人实际非法吸收到的资金也是集资参与人一次性投入的资金,故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即可。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对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资金,滚动投资的,因为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没有变化,危害性实际上也没有变化,故应以一次性投入的资金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累加计算犯罪数额。如果其间集资参与人有追加投入的,则应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