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当行为人既非《刑法》第93条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故不属于上述第一类的主体。这时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罪,就要准确把握《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内涵,认定其是否属于“经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当行为人租赁、经营的是国有财产时,其就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规定的第二类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有财产并私分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