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16 | 786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的出台,对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这类刑事案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解释》出台背景

  “瘦肉精”,是盐酸克仑特罗的俗称,属于一种β肾上腺素类兴奋剂,医称“平喘药”或“克喘素”,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气肿等疾病。养殖生猪时,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一定剂量的“瘦肉精”,可以促进生猪生长,提高胴体瘦肉率10%以上。但是,“瘦肉精”具有相当的毒性,会在动物组织中形成残留,特别是可以“终生”残留于肝、肾、肺等内脏器官中。人食用含有过量“瘦肉精”的肉制品后,会出现肌肉震颤、心慌、战栗、头痛、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甚至导致死亡。
  一段时期以来,食用含有“瘦肉精”的猪肉导致食物中毒的事件,在广东、浙江、江苏等地时有发生,扰乱了生猪、饲料、医药等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引起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慌,成为诱发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例如,2001年8月,浙江省平湖市俞某将1公斤“瘦肉精”掺入饲料喂养200多头生猪,并将其中34头予以销售,导致170多名消费者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头昏、肌肉抽搐、呼吸急促、呕吐等中毒症状。再如,广东河源“瘦肉精”中毒事件,两天内共有484名消费者中毒。
  鉴于在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的巨大危害,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品。但是,实践中,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在处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等案件时,对于罪与非罪的构成、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处刑轻重的把握等问题,认识不尽一致,影响了有关刑事法律的正确适用,影响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有鉴于此,两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慎重研究,出台了《解释》。

二、关于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品行为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国家规定,任何药品的生产、销售都必须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行为,扰乱的主要是药品市场的管理秩序,从行为特征看,应当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时,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一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当然,如果非法生产、销售的违禁药品属于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或者生产、销售的是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那么,就有可能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五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非法生产、销售含有违禁药品的饲料行为的法律适用

  这种情形主要是饲料生产者、销售者所为。1999年5月29日发布、2001年11月29日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不仅不属于经审定公布的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而且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因此,非法生产、销售含有违禁药品的饲料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惩治。这种行为扰乱了饲料市场的生产、经营秩序;情节严重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同时,“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据此,非法生产、销售含有违禁药品的饲料的行为,又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种情形属于刑法上的竞合犯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解释》第五条作了规定。

四、关于使用违禁药品或者含有违禁药品的饲料养殖动物、销售明知是使用违禁药品或者含有违禁药品的饲料养殖的动物行为的法律适用

  该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动物养殖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盐酸克仑特罗等违禁药品是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猪养殖的药品,人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等违禁药品的食物后,会引起食物中毒,严重者甚至导致死亡,因此,盐酸克仑特罗等违禁药品应当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行为,应当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行为,应当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对此,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三条对此用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三条中使用了“供人食用的动物”。如果采用上述方式养殖、销售动物,有证据证明目的在于观赏或者科学试验,则不能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人提出,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不包括养殖业和种植业,养殖的生猪不应当属于食品,而只有猪肉才属于食品。我们认为,刑法中的概念与其他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中的概念并非绝对一一对应的关系,有的在内涵和外延上完全一致,有的则有差别,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刑法中“单位”的概念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单位”的概念就有所不同。就食品来说,食品卫生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意在表明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管理范围的不同,而不是说养殖业和种植业生产的不是食品。否则,养殖业、种植业生产的瓜果蔬菜、鱼虾龟鳖都不称作食品,既违背人们的饮食习惯,又不合情理,实践中也行不通。

五、非法加工使用违禁药品养殖的动物及销售其制品等行为的法律适用

  《解释》第四条规定,对此种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查明行为人确实不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制品而销售,那么,就不能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违禁药品的范围

  2002年2月9日,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第176号公告,进一步重申严格禁止、严厉处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药物等行为,并在附件中具体规定了《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为了便于各地司法机关具体操作,及时惩治此类犯罪行为,《解释》第六条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部门公告的目录是作为《解释》的附件规定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完全局限于该目录。即便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违禁药品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其他公告禁止的,对相关行为人也应当依照本解释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