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陆建某脱保后主动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1.陆建某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成立自首的两个基本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本案系路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殴打被害人的陆建某当场抓获,故本案中陆建某第一次归案并不具备自首情节,而陆建某脱保后主动归案,虽然是其发现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基于其本人的自由意志而选择向公安机关归案,但其二次归案的时间节点却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自动投案行为”时间节点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而陆建某在被动到案后即接受了讯问并被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主动投案的时间窗口即已经关闭,陆建某被查获到案后,被采取了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脱保后又被采取了逮捕等强制措施,即使其存在二次归案的情况,也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
2.陆建某违反了取保候审的法定义务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仍具有明确的“强制”的法定属性。陆建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侦查机关批准擅自脱保,侦查机关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上网通缉的行为,均系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行为,具有强制性、义务性、明确性、针对性,而陆建某在上述情形下向公安机关归案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取保候审期间应尽的法定义务,是对其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不属于自首范畴内的自动投案。
3.本案违背自首的立法精神
犯罪嫌疑人的归案行为是否实际节约了司法资源,既是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在判断是否成立自首时应当予以考虑。陆建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保,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其下落行踪,在多方工作无果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再予网上通缉追逃,陆建某的脱保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大量司法资源毫无必要的浪费。陆建某脱保后的主动归案,不应被认定为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应当被评价为避免了司法资源的继续浪费。
4.本案打破了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基本内容之一,就是要求犯罪情节相似的案件在刑罚的轻重上应当基本相同。假如一名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与陆建某相当,在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取保候审期间也能遵守纪律、履行法定义务,那么这名犯罪嫌疑人最终必然无法具备自首这一法定的从轻情节。而陆建某破坏取保候审的法定义务,因其脱保行为而最终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自首,属于适用法律过程中人为制造的司法不公。
综上,合议庭认为原审被告人陆建某不能成立自首,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对陆建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量刑偏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定量刑起点。陆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减少基准刑的15%(20%以下),对陆建某取保候审期间脱保,之后能主动归案的情况予以综合评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拟判处陆建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