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03 | 628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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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其中,“建设单位”是指对建设工程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部门;“设计单位”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专门设计的单位;“施工单位”主要是指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及各种标准、要求进行建筑物建设的部门。“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聘请,担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单位。(2)行为人的目的虽然并不希望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为了投机取巧,从中牟利,其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如降低水泥标号、使用不合格的残次建筑材料等。(3)必须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所说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该建筑工程在建设中以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事故等。“后果特别严重”是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三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五、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案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