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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根据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具备上述条件人员经仲裁委员会聘任并登记注册,即可承担仲裁职责,如其有枉法仲裁行为的,构成本罪主体。除此之外,本罪中“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还包括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体育法、著作权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组成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行为有以下三点特征:第一,必须发生在仲裁活动中。这也是本罪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重要区别。第二,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这是指仲裁员背离案件的客观事实,故意歪曲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原意,作出仲裁裁决。第三,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包括收受贿赂枉法裁决、给仲裁当事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的。
【立案标准】
【办案依据】
【案例要旨】
1402号:曾德明枉法仲裁案——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能否构成枉法仲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