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23 | 722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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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七款。第一款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不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犯罪,予以刑事处罚。该款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第二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如何处罚的规定。其中,“走私”毒品是指携带、运输、邮寄毒品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贩卖”毒品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贩毒者运输毒品的,应按照贩卖毒品定罪;贩毒集团或者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运输毒品的,应按照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罪名定罪。“制造”毒品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为。为医疗、科研、教学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生产、制造、运输、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近年来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本款具体规定了适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五种情节。
  1.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毒品数量的多少,是毒品犯罪中的主要情节之一。关于鸦片和海洛因的不同数量标准,是根据鸦片可制成海洛因的实际比例规定。鸦片与海洛因的比例,从理论上讲,十克鸦片可以制成一克海洛因,但由于制造毒品者技术、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实际上是约二十克鸦片才能提取一克海洛因。本条根据这种实际情况,按照二十比一的原则确定了鸦片和海洛因的不同数量。甲基苯丙胺是一种精神药品,属兴奋剂类,因其固体形状为结晶体,酷似冰糖,被俗称为“冰毒”。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东南亚一带,贩卖“冰毒”较为严重,在我国也已出现走私、贩卖“冰毒”的犯罪,为防止这种犯罪蔓延,根据“冰毒”的危害,本条按照海洛因规定了其处刑的数量标准。这样规定,并不是说两者的毒性相等,海洛因是麻醉药品、甲基苯丙胺是精神药品,两者很难简单类比,本条是从其对社会综合危害程度考虑作出的规定,表示了我国对“冰毒”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其他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如吗啡、黄皮等。因情况很复杂,本条只作了“数量大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形应认定为本款第一项所指“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了四种即使毒品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所规定的标准,也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集团性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是指罪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自己携带枪支弹药或者雇佣武装人员进行押送、掩护、警戒等,随时准备与国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进行武力对抗的行为。“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是指在执法部门查缉毒品犯罪时,毒品犯罪分子实施暴力抗拒对其身体、物品、住所等进行检查,或者抗拒对其依法予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其中“情节严重”是指对执法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有预谋、有组织地进行暴力抗拒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主要是指参与国际贩毒集团的犯罪活动。“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是指有计划、有分工、有指挥地进行跨国贩毒的活动,其走私、贩毒活动涉及多个国家或者境外地区。
  第三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都包括本数在内;鸦片“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对于达到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就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本款中“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四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对于达到上述毒品数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本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包括:(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2)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3)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4)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款是关于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单位犯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款是关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利用”是指毒品犯罪分子采取雇佣、收买、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致使未成年人参与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活动的行为。如让儿童携带毒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把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而犯罪分子在幕后操纵、指挥、策划等。“教唆”是指毒品犯罪分子指使、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如果是教唆走私毒品,就是走私毒品罪;如果是教唆贩卖毒品的,就是贩卖毒品罪,即使教唆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参加被教唆人所进行的走私、贩毒活动,也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款是关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其中“多次”是指两次以上,包括本数在内。“累计计算”是指将犯罪分子每次未经处理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相加。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刑罚的轻重。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往往采取多种对策。小额多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他们经常采用的手段之一。这样规定,可以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有利于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惯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款是基于本法总则关于追诉犯罪的原则规定的,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毒品数量不应再累计计算。另外,对已经处理过的毒品犯罪,应视为已经结案,不应再将已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与未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累计相加。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规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5.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理解与适用》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理解与适用》



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三、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区别情形予以处罚:
  (一)以制造毒品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以提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贩卖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涉案麻黄草所含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达到相应定罪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草或者提供运输、储存麻黄草等帮助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实施以上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草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

《理解与适用



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制造贩卖安钠咖立案问题的答复




例要旨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例合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