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0【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7-23 | 653 次浏览 | 分享到:

340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里的“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是指违反渔业法以及其他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及生长繁殖场所等,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区域。“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鱼类幼苗出现的不同盛期,规定禁止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即超过国家按照不同的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最小网眼尺寸就是容许捕捞各种鱼、虾类所使用的渔具网眼的最低限制,有利于释放未成熟的鱼、虾的幼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也就是严重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使用鱼鹰等。“情节严重”主要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捕捞水产品,屡教不改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等等。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从源头上防控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



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




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