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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条释义】
考试作弊行为破坏考试制度和人才选拔制度,妨碍公平竞争,破坏社会诚信,败坏社会风气,同时还会诱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刑法的规定看,1997年刑法没有专门针对破坏国家考试制度的犯罪规定,对于实践中破坏考试秩序的犯罪,一般是根据作弊行为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从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看,常用的罪名主要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近年来,破坏考试秩序犯罪的情况出现了一些变化,一是考试作弊活动愈来愈猖獗;二是考试作弊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涉及面也越来越大;三是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考试作弊活动越来越多地使用各种科技手段,使得考试组织者难以防范;四是围绕考试作弊,形成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惩处难度越来越大。为了保证依法举行的国家考试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诚信,依法惩治失信、背信行为,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加了本条,对在依照法律规定举办的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等各种破坏考试秩序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对于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诚信具有积极意义。
本条共分四款。第1款是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是本条规定的重点内容。本款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关于“组织作弊”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组织作弊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组织作弊”,即组织、指挥、策划进行考试作弊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集团的情况,也包括比较松散的犯罪团伙,还可以是个人组织他人进行作弊的情况;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可以有比较严密的组织结构,也可以是为了进行一次考试作弊行为临时纠结在一起;既包括组织一个考场内的考生作弊的简单形态,也包括组织大范围的集体作弊的复杂情形。“作弊”,是指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具体作弊方式花样很多,需要结合考试的具体情况确定。对于考试作弊,在相关考试的规定中一般都有明确的认定规定,如《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包括:(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对公务员考试中的作弊及处理也有明确规定。
本款之所以对“组织作弊”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体现对有组织的团伙作弊行为从严惩处。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一些案件中,考试作弊团伙化、产业化特征明显,“助考”团伙分工明确,有专门制售作弊器材的,有专门偷题的,有专门做题的,有专门负责广告的,有专门负责销售试题及答案的,涉及考试作弊的各个环节,形成制售作弊器材、考试前或考试中窃取试题内容、雇佣枪手做答、传播答案等“一条龙”产业链。在作弊的手段上,也日益高科技化,有的犯罪团伙使用秘拍设备窃取考题,使用远程通讯设备将答案传入考场,采用可以植入牙齿的耳机接收答案等等。传统的有组织作弊主要是在考场内组织实施,而近年来高科技化的组织作弊,往往通过包括互联网、无线电技术手段在内的多种技术手段,将考场内外,考生、家长、枪手等各主体,试题、答案各要素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得考试组织者防不胜防。此类行为严重扰乱考试活动的正常进行,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作为打击的重点予以从严惩处。
第二,关于考试的范围。根据本款规定,考试范围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国家考试。对这一考试范围的确定,在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曾做过专门研究。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初次审议时,草案规定的范围是“国家规定的考试”。在就该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建议对“国家规定的考试”作出明确界定,以便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严格适用法律。有的提出“国家规定的考试”的表述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国家规定”中的考试,也可以理解为国家“规定的考试”。对第一种理解,按照刑法第96条关于“国家规定”的解释,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试。据统计,这类考试的种类众多。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即国家“规定的考试”,则范围还包括部门规章规定的考试,范围更宽。考虑到增加本罪主要是从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的角度出发,对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等专门作出规定,对考试的范围有相对明确的限定是必要的。同时,本条还规定了让他人替考、为他人替考的行为,也需要对考试的范围有一个明确限定。此外,国务院正在进行行政审批项目清理,据主管部门提供的情况,今后要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资格,如果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并不密切,或者自身不宜采取职业资格方式进行管理的,将按程序提请修改法律法规后,予以取消。根据下一步的清理计划,国务院行业部门、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学会自行设置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原则上予以取消,确实需要保留的,经过批准后,纳入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制度管理。为此,为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衔接,也需要对本条规定的考试的范围作合理限定。经综合考虑,本条对纳入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予以刑事处罚的考试的范围作了限定,即仅限于依照法律规定举行的考试。
从现有规定看,近20部法律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了规定。如公务员法第28条规定,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法官法第12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上述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检察官法、律师法也分别对担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规定了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此外,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注册会计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关法、动物防疫法、旅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统计法、公证法等也都对相应行业、部门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或入职条件作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教育类考试,目前社会上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的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都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教育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高等教育法第19条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对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国家考试并不要求是“统一由国家一级组织的考试”。有些法律规定的考试,依照规定不是由国家一级统一组织,而是由地方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这些考试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如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录用考试属于国家考试,但关于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具体组织,该法第22条中规定,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根据该规定,公务员录用考试,既包括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录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考试,也包括各省市等地方组织的录用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考试。再如高考既有全国统一考试,也有各省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的考试。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款将组织考试作弊犯罪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并非意味着对这些考试范围之外的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都不予追究。司法实践中,对其他作弊行为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其中有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253条之一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8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考试作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款是关于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犯罪规定。根据该规定,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常情况下,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是第1款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帮助行为。因此,对这些行为一般可以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组织作弊罪的共犯处理,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追究刑事责任。本款之所以对这种行为专门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行为,越来越具有独立性,已经成为有组织作弊中的重要环节,社会危害严重;同时,司法实践中组织作弊犯罪各环节分工越来越细、独立性越来越强,有的案件中已经查明行为人明知他人组织作弊而且其提供作弊器材,但要进一步证明双方为共同组织作弊而实施犯意联络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对这种组织作弊犯罪活动中具有典型性的行为,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严密刑事法网,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
本款规定的帮助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提供作弊器材。互联网和无线考试作弊器材是高科技作弊的关键环节,通过互联网,试题和答案得以大面积传播;有了无线考试作弊器材,试题和答案才得以在考场内外顺利传递。从功能上看,作弊器材的作用就是将考场内的试题传出去或将答案发送给考生,相应地,相关器材包括密拍、发送和接收设备三大类。密拍设备日益小型化、伪装也更加先进,如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和手表式密拍设备,其发射天线通常采用背心、腰带、发卡等形式;发送设备包括各种大功率发射机,负责将答案传送到考场中,实践中有的发射距离可达数公里;接收设备包括语音和数据接收器,语音接收机包括米粒耳机、牙齿接收机、颅骨接收机等;数据接收机则出现了尺子、橡皮、眼镜、签字笔等多种伪装。这里规定的“提供”作弊器材包括为其生产,向其销售、出租、出借等多种方式。这里规定的“其他帮助”,包括进行无线作弊器材使用培训,窃取、出售考生信息,以及作弊网站的设立与维护等。
第3款是关于为考试作弊提供试题、答案犯罪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款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提供试题、答案的对象不限于组织作弊的团伙或个人,也包括参加考试的人员及其亲友,这一点不同于第2款规定的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器材的犯罪。
第4款是关于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刑法修正案(九)研究、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替考的可以通过取消考试成绩、限考、禁考等方式处理。如《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情形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根据上述规定,对替考的人员给予终身禁考、开除、解聘等处理,足以达到惩戒的效果,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考虑,不作犯罪处理为妥。审议中经反复研究,考虑到替考行为是比较严重的考试舞弊行为,很多替考的人员本身就是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团伙指派的,考试的范围也已经严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此,从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的角度,对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也是必要和可行的。对本款规定的情形,首先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取消考试资格、禁考等处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报案例: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志杰、陈钟鸣、包周鑫组织考试作弊案——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考试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这里的“法律”应当限缩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