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0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本条释义】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合法占有。这里所说的“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或信任关系而拥有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利。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如果不是合法的保管,而是使用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则构成别的犯罪。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意图非法占为己有,而是由于对合同或者事实认识上的错误等而将其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不能构成本罪。(3)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本条第二款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罪也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遗忘在某处的物品。在实践中,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有区别的,遗忘物一般是指被害人明确知道自己遗忘在某处的物品,而遗失物则是失主丢失的物品,对于拾得遗失物未交还失主的不得按本罪处理。“埋藏物”,是指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物品。遗忘物的所有权属于遗忘该财物的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埋藏物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3)行为人所侵占的埋藏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否则不能构成犯罪。至于具体数额多少才是“数额较大”,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经过告诉才能处理。考虑到在这种犯罪行为中,有些行为人往往是基于一时的贪欲,临时产生犯意;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当事人之间往往是邻居、同事,甚至是朋友关系;拾得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与故意占有他人财物性质也大不相同,如果事后能够协商解决,没有必要定罪处罚。因此,本条对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予以严格的限制,并规定犯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如果当事人本身没有告诉,不予以处理,即不告不理。
【立案标准】
【办案依据】
【案例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583号: 杨飞侵占案——构成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存在代为保管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318号:张建忠侵占案—— 个体工商户雇员将代为保管的户主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应认定为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