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4-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02 | 519 次浏览 | 分享到:

224-1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释义】

据本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传销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往往以从事商品、服务推销等经营活动为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一直为国家所禁止。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诱骗不明真相的群众参加,往往利用一些群众急于“发财致富”的心理,编造各种名目的“经营项目”,如“种植”“养殖”“共销入股”“网络倍增”“消费联盟”等,有的甚至打广告,拉名人做宣传。不论行为人编造何种名目,其承诺或者宣传的高额回报是虚假的,至于其经营的商品,只是象征性的“道具”,有的甚至没有任何商品或者服务,而纯粹欺骗参加者去“拉人头”。
  第二,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传销活动的目的就是诱骗尽可能多的参加者加入传销组织,骗取参加者缴纳的钱财。参加传销组织的条件,就是按照传销组织的要求,购买传销组织“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又称“入门费”。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所谓“商品”和“服务”,有的具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有的仅仅是名义上的,是虚拟的。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其本质是只有在“购买”了一定数量或者金额的“商品”或者“服务”后,才能取得进一步发展其他成员加入传销组织并按照一定比例抽取报酬的资格。
  第三,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这是关于传销组织在结构特征上的层级性的规定。各种传销活动不论名目如何,在组织结构上都是按照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业绩”大小等因素组成“金字塔”型层级结构。尽管每一个传销组织具体确定层级所采用的计算方式和称谓可能各不相同,如有的实行“五级三阶制”等,但所有传销组织的共同特征是,参加传销者的回报取决于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位置;而参加传销者的层级位置则取决于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的数量。所谓“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是指有的传销组织直接以参加者所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作为计算其回报的依据;有的传销组织的“计酬规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以参加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多少计算回报,但是以参加者的“业绩”,或者参加者所发展的人员(下线)的“业绩”作为计算回报的依据,这实际上也是“间接”地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算回报。这样一种机制就诱使传销的参加者不断挖空心思,欺朋骗友地“发展”他人参加,使传销组织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因此,也有将传销组织形象地称为“老鼠会”。这里的“计酬”与“返利”,并无本质不同,是针对传销组织所采用的不同名目的回报计算方式所作的规定。
  第四,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传销活动尽管名目繁多,组织内部的结构也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点在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参加者进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诱骗甚至迫使其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下线),以敛取成员缴纳的“入门费”。传销组织所虚假宣传的“经营”活动,根本不可能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有的传销组织甚至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给成员的回报,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要保持传销组织的运转,必须使新成员以一定的倍数不断增加。由于其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由此可见,传销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活动,传销组织是一种诈骗组织。这种诈骗的特殊性在于,传销组织实际上建立了一种诈骗机制。参与传销的人员不论对传销组织的诈骗本质是否有所认识,一旦加入传销组织,就成为这种诈骗组织的一部分,其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本身又导致更多的人卷入传销诈骗组织,骗取大量参加者的财物。因此,传销活动的参加者既是这种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又是使这种诈骗机制发挥作用的违法者。
  第五,传销活动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利用传销活动骗取参与传销者大量财产,给传销参与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看,受蒙蔽参与传销的多是农民、下岗工人等低收入、不具有抗风险能力的群体,这些人受传销组织蛊惑,有的变卖家产,有的将失地补偿金、买断工龄补偿金等投入传销。传销活动使这些梦想暴富的传销痴迷者倾家荡产,生活无着,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传销活动往往打着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旗号,有的还借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重干扰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才能构成本罪。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如上所述,既是受害者,也是害人的违法者。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对其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案例要旨

检例第41号: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以网络营销名义收取“入门费”,设置返利机制激励会员发展下线,以下线业绩或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计酬或返利,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事审判参考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体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方面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