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5-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03 | 608 次浏览 | 分享到:

175-1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个人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其他信用的犯罪行为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的主体。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第1款是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2)犯罪人必须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条件。(3)犯罪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实际上,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保函”,是指银行以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4)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是区分是否构成本罪的界限。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和打击此类严重犯罪的需要,本条对构成本罪规定了两个条件,即(1)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2)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任何一个,即构成本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由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恶劣、涉及的金额较大等因素。

  对于构成本罪的,本款规定了两档刑,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款是对单位从事第1款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的规定是立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为保障我国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新增加的一种犯罪。在适用这一条款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的客体不仅仅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还包括银行的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其他信用。当前社会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其他信用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危害了我国金融安全。加上我国诚信体系建设滞后,严重制约了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文化和加强诚信立法已成为打击金融欺诈的当务之急。刑法修正案(六)的这一规定,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设立本罪的目的而言,既要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同时,还要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体系。金融机构从事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信用业务,与发放贷款一样,存在着很大的风险,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比照贷款业务进行审查和管理。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一旦不能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承担相应的还款或者付款责任,其结果也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也就是说,它不仅是侵害了国家整个金融行业的信誉,存在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同时,还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自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2.与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关系。本罪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罪。本条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在构成要件上与刑法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有很大的区别,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降低了打击这类犯罪的门槛。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此忽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打击。对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的行为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贷款行为,应依照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两个罪在法定最高刑上也是不同的,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最高法定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办案依据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数额标准。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案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