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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构成该罪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即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上述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外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从事委托理财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第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实施本款规定行为的不构成本罪。第三,必须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违背受托义务”,不仅限于违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还包括违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例如,《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不得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等等。这里所说的“客户资金”是指客户存入上述金融机构的资金。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财产:(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4)证券投资基金。第四,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如何认定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般情况下,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涉案资金的数额大,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多次实施违背受托义务的行为,等等。
第2款是关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规定。构成该罪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包括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第三,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款与前款不同,本款对于公众资金等的运用违背的并不是受托义务,而是违反了国家对资金运用的条件、程序等的规定。例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如果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从事其他用途的活动的,属于这里规定的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第四,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擅自动用的资金的数额比较大,社会影响比较恶劣,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等,具体如何认定情节严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这一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第41条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予以立案追诉。实践中在定罪量刑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数额,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裁量刑罚。
本条根据情节轻重,对前款两个犯罪规定了两档刑,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办案依据】
【案例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1388号: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