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编者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76条: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有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国家对于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生产单位有严格的审批程序,还制定了严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作为生产者,对于所生产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十分清楚的,如果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作为销售者,本条规定是在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情况下销售的,才构成本罪,这种情况销售者当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果销售者不知道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销售的,不构成本罪。(2)生产者在客观上具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销售者在客观上具有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予以销售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要是指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生产行业制定的旨在保障人们使用安全的有关质量与卫生标准。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其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医疗器械”是指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材料、植入物和相关物品,如注射器、心脏起搏器、超声波诊断仪等。“医用卫生材料”是指用于诊断、治疗、预防人的疾病,调节人的生理功能的辅助材料,如医用纱布、药棉等。(3)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正确适用法律: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两种罪名,按照处刑较重的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实务观点】
刑事审判参考1316号
【案例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1316号:王丽莉、陈鹏销售伪劣产品案——疫情防控期间以“三无”产品冒充“KN95”口罩进行销售行为的认定
疫情防控期间,对明知是“三无”产品仍冒充“KN95”口罩对外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