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来源: | 作者:丁风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8-03 | 682 次浏览 | 分享到:

138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对学校校舍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党校领导和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主观上是过失。(3)必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这里所说的“校舍”,主要是指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馆、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实验设备、体育器械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上级领导报告,以防止事故发生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原因很多,现有的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有的已十分陈旧,但由于资金有限,非主观愿望就可以改变现状,立法时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本罪打击的重点是那些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学校的危房及存在危险的教育教学设施,漠不关心,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自己不能解决时,也不向上级领导及有关主管机关及时报告的行为。(4)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这里所说的“重大伤亡事故”,是指发生校舍倒塌、设备仪器爆裂、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况。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只是发生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遭到破坏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则不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案例要旨】

高知先、乔永杰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案——明知教育设施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继续使用不能证明是直接负责人指使、强令违章驾驶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