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局局长退赃264万,减刑半年)张珂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裁判文书网 | 发布时间: 2021-09-03 | 908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77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珂,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系广东省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珂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粤刑终3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1作出(2018)粤07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珂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景平、李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珂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0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珂在先后任广东省中某市某某设计院院长、中某市某某规划局总规划师和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规划设计院全面工作、中某市某某规划局规划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丽某城置某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平在丽某城小区规划调整等项目上提供帮助,事后通过妻子吴某丽以中山市数某策某有限公司收取中介技术服务费的方式收受李某平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136.4万元。

二、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珂在任广东省中某市某某设计院院长、中某市某某规划局总规划师和副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规划设计院全面工作、中某市某某规划局规划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华南师范大学某某附属中小学董事长陈某初在学校周边规划时提供帮助,收受陈某初以设计费的形式贿送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总规划师、副局长、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规划管理工作和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利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松在利某广场规划验收和绿化验收、利某大厦写字楼补办手续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分七次收受何某松贿送的现金共计加拿大元10万元、人民币6万元。

四、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山市某区办事处主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中山市某区的全面政务工作和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为中山市众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某石在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用地指标申请、调整交通大厦容积率和规划地下通道建设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卢某石贿送的现金共计港元40万元。

五、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利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和在利某广场规划验收和绿化验收、利某大厦写字楼补办手续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何某和贿送的现金共计港元30万元。

六、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广东玉某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洪(另案处理)在地块分证分建上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胡某洪贿送的现金共计港元25万元。

七、2011年到2013年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裕某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坚在时代广场车位、建筑退线等项目规划调整上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林某坚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美元5000元。

八、2012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广东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雷某春在参与大信项目投标上提供帮助,收受雷某春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九、2012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为中山市大某置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成在大某新都某二期项目土地控规调整上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成贿送的现金共计港元10万元。

十、2013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智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生(另案处理)在地块规划调整上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林某生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十一、2013年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迪某置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明在大风某项目地块规划调整上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张某明贿送的现金共计港元20万元。

十二、2013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当时任职雅某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副总裁的吴某平在翠某项目控高调整上提供帮助,收受吴某平贿送的现金共计港元10万元。

十三、2013年,被告人张珂在任职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灵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洪在中山市某区公交枢纽商业项目的审批上提供帮助,收受郑某洪贿送的现金共计港元10万元。

十四、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珂在任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中某市某某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昌某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冯某晖(另案处理)在五某山地块规划调整、帝某东方楼盘四期车位验收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分五次收受冯某晖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珂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74.4万元、港元145万元、加拿大元10万元、美元5000元,并全部据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珂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张珂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且大部分贿款没有退赃,故对其退部分赃款行为不予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张珂的退赃款人民币264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中人民币214万元已依法存入国库账户内,剩余的人民币50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上缴国库。

(三)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珂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10.4万元、港元145万元、加拿大元10万元、美元5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张珂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项事实不能成立。在案书证证明了涉案1136.4万元是数某公司向丽某城公司依照合同收取的协办费,是公司正常的商业交易所得,一审以其早已翻供的供述和亲笔供词来强行认定受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阮某生的笔录证实了数美公司与丽某城的土地中介活动真实,收取的中介费并非偏高;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可反映出第一项事实既非李某平贿送也非张珂索贿;其为丽某城规划设计提供的帮助主要是专业技术意见,利用行政权力的影响和帮助非常有限。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项事实不能成立。在案书证证实了数某公司收取美某公司设计费系依合同收取,是数某公司的正常业务收入;证人陈某初对于张珂的任职情况、何时送钱、送钱数额均无法陈述清楚,且前后不一;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表示不清楚数美公司在帮陈某初做什么,且双方公司有正常业务往来。3.其对于第一、二项事实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多次提出异议,并非当庭改变供述;其是在被误导、诱导等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但明显存在主观臆断及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请求查证核实。4.一审判决对于第一、二项事实的认定属于有罪推定,该两个事项的产生均与其时任职务无关,系正常合同行为。5.其主动投案自首后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至十四项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6.重审期间,其家属四处筹款退赃264万元,但一审判决仍与原一审判决的量刑及罚金一样,有失司法公信力。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土地转让协办协议》证实丽某城公司与数某公司有合同关系,《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数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中介服务;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数某公司收取土地中介协办费是合理合法的经营收入。2.对于第一单事实,没有李某平、吴某丽的证言,仅凭张珂本人已经推翻的、在侦查阶段压力下的有罪供述,不足以认定张珂此单受贿。3.对于第二单事实,相关合同及支付明细均正规合法,不能认定张珂受贿50万元。4.张珂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存在违法取证情形,同步录音录像与书面笔录的内容并不完全相符,张珂的当庭陈述已澄清了第一、二单不属于其受贿的事实,且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5.一审判决对张珂进行有罪推定,将数美公司依照合同获取的合法协办费认定为受贿款,张珂的催款行为不能改变数美公司依据合同收入款项的合法性;一审判决仅凭陈某初的辨认来认定有50万元是合同之外付给张珂的行贿款,系证据不足。6.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写明了张珂有自首情节,也为起诉意见书所认可,张珂依法构成自首。综上,原判认定张珂与丽某城、陈某初的两单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认定张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进而导致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考虑张珂的自首、认罪悔罪及全额退赃等情节,减轻判处张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关于第一单受贿事实,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李某平的丽某城公司确实向张珂妻子吴某丽的数某公司支付了一千多万元所谓的土地中介协办费,张珂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所做四次供述及一次亲笔供词,除一次在检察院,其余均在看守所作出,且半年期间供述稳定,足见其供述的自愿性及合法性。根据职务任免审批表及中某市某某规划局的情况说明,张珂在涉案期间具有行政管理职务,项目审批表及张珂的供述证实张珂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平公司谋取了利益。张珂明知土地中介协办费具有钱权交易本质而出面向李某平追讨,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受贿罪。2.关于第二单受贿事实。数某公司确实为陈某初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陈某初是否多支付及多支付多少设计费,主要依靠陈某初证言及张珂供述,张珂有多次稳定供述,陈某初的证言不稳定,前后不一致,但部分证言与张珂供述基本吻合,且有书证证实涉案学校周边有政府规划方案,认定该单受贿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3.张珂不具有自首情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只有少部分退赃,一审对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综上,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张珂利用其先后担任中某市某某设计院院长、中某市某某规划局总规划师和副局长、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李某平、陈某初、何某松、卢某石、何某和、胡某洪、林某坚、雷某春、张某成、林某生、张某明、吴某平、郑某洪、冯某晖在项目、地块规划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74.4万元、港元145万元、加拿大元10万元、美元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任职文件、规划用地变更材料、土地转让合同等书证,行贿人卢某石等人的证言,证人阮某生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张珂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珂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所发表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珂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采信问题。经查,张珂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本案第一、二单受贿事实,供述具有自愿性;其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供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后期翻供但缺乏合理理由;讯问笔录经张珂多处手动修改及签名确认,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在有无为李某平、陈某初谋利,其妻子是否在李某平及陈某初处承揽业务,其是否知道李某平、陈某初以业务费形式送钱等基本事实要素上均相符,印证了书面笔录的真实性。综上,张珂在侦查阶段的主动、稳定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为本案证据。

2.关于张珂收受李某平1136.4万元贿赂款的事实认定。首先,张珂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平控制的公司谋取了利益。职务任免审批表、中山城某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张珂在2000年至2010年在中山某某设计院任院长,在中山某某局任总规划师、副局长期间,均具有行政管理职权;项目审批表及张珂在侦查阶段的主动、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珂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丽某城用地分割审批等事项上行使职权,为李某平控制的公司谋取了利益。其次,关于数某公司收取1136.4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函复,数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在经营范围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一年后即2011年6月6日取消房地产中介服务,此前及此后均无该经营范围。而本案中,李某平与朱某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30日,即在数某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之前。以上证据表明,数某公司在所谓为李某平转让土地提供中介服务期间,并没有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而李某平委托数美公司为其办理大宗土地的转让事宜并愿意支付高额中介费,想要交换的对价显然不是数某公司的无资质服务,而是张珂的职位及职权所能带给李某平的利益,即数某公司获取的涉案中介费用并非市场行为对价,而是具有权钱交易性质。综上,张珂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平公司谋取利益,并以由其妻子所经营公司收取李某平中介费的形式、其出面催促李某平给付中介费的方式,收受李某平贿送的1136.4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上诉人张珂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关于张珂收受陈某初50万元受贿款的事实认定。经查,相关书证证实涉案期间张珂具有行政管理职权,陈某初的证言与张珂的供述及银行流水、对账单等相互印证,证实张珂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初谋取了利益,且由张珂妻子负责的数某公司以设计合同名义分两次收取了陈某初贿送的共计50万元贿赂款。陈某初所证称的其因张珂的关系多支付的10.5万元、15.4万元,经审查系根据合同应当支付的合同款,不属于受贿数额。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珂收受陈某初5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上诉人张珂及其辩护人对该单事实认定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自首认定。经查,上诉人张珂自动投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林某生、雷某春、郑某洪贿赂款的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了其收受李某平等人款项的事实;但从审判阶段开始,张珂对于涉李某平及陈某初部分予以翻供,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足以认定张珂收受李某平及陈某初贿赂款的事实。据此,张珂否认其主要受贿事实,不属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张珂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

5、关于量刑。上诉人张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珂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部分退赃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唯未充分考虑重审期间退赃这一情节导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张珂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珂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珂虽自动投案且主动供述受贿事实,但其在审判阶段对主要受贿事实予以翻供,依法不构成自首。案发后,上诉人张珂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64万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充分考虑重审期间的退赃情节导致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珂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张珂收受李某平、陈某初款项构成受贿及张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张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宋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