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人独资企业内部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的员工
201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中即明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的是该“单位”中的个人。有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考虑此类企业因无独立财产、个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难以区分;不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也包括独资企业。
因此根据这一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内部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犯了个人独资企业这一“单位”的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职务侵占行为。在实践中就这一观点而作出裁判文书的判例也不胜枚举。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根据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投资人需要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往往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财产和投资人个人财产是混同的,因此投资人理论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企业财物的情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这一问题和上述论及的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有一定相似度,但并不完全等同。因为一人公司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具备自己独立的财产,因此该自然人股东存在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刑事风险。
三、个体工商户内部人员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因此对个体工商户内部人员的认定,不能直接参照个人独资企业内部人员的认定。
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的特点,所以个体工商户内部工作人员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当然,个体工商户内部工作人员如果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占为己有的,并非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可能构成普通的财产犯罪。例如:如果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将代为保管的户主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据《刑法》第270第1款的规定,可能构成侵占罪;如果个体工商户的员工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户主的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可能构成盗窃罪;如果个体工商户的员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可能构成诈骗罪。
在最高院第318号指导案例-张建忠侵占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的个体工商户虽然规模较大,管理方式类似于企业,但法律意义上仍为个人,因此该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专职司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因为其对货物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逃匿,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侵犯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构成。
在赵某涉嫌诈骗罪-(2013)甬鄞刑初字第109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企业或单位的组织性特点,是实质的个人,在刑法意义上,其法律地位仅相当于自然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规定的“其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亦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涉案人员赵某以非法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使其所在的个体工商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合伙企业内部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无论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只要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都会颁发营业执照。因此,合伙企业属于一种经营实体,具备法律意义上单位的特征,合伙企业聘用的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
在王某涉嫌职务侵占案-(2017)沪0104刑初537号中,王某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工作,主要负责本市二手房推荐、买卖交易流程服务等中介工作。后因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直接向客户收取现金或者要求客户将钱款转入至个人账户等方式,将应由该房地产事务所收取的中介款予以侵吞,最终被法院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个人合伙内部人员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不相同,个人合伙只是一种民事主体,不具备企业组织形式和企业资格,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其内部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在李某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2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金海在本案中挪用资金的行为侵害的是个人合伙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本单位”,故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正确的。本案中涉案罪名虽然不是职务侵占罪,但是能够表明个人合伙不属于职务犯罪中的“单位”范围。
六、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
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业主委员会财产的情况,对此,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12年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进行过《关于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请示》的请示,公安部回复“业委会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
在王某挪用资金案-(2018)粤03刑终2326号中,法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同类职务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特征,属于作为被害单位的“其他单位”范畴的,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具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业主委员会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应视为“本单位资金”。本案中认定罪名虽然不是职务侵占罪,但是不影响“业委会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观点的适用。
七、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
在实践中,还会存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占有该场所财产的情况。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判决的一起案例中-冯某职务侵占-(2014)九刑初字第00007号,冯某为“九华山小天台”寺庙工作人员,收到游客向寺庙的捐款后,未上交财务,亦未向寺庙报告,将捐款占为已有,最终被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无法在本文中将所有的特殊犯罪主体进行全部罗列,但是我们遇到类似的问题时,至少需要明确以下两个基本点:
1、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
2、单位犯罪的“单位”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概念及范围不尽一致,前者的范围要小于后者。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会侧重于考虑此类企业有无独立财产、个人和企业行为的界限能否区分;而后者侧重于对“单位”利益的保护,惩治的是员工的职务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