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657 次浏览 | 分享到:
财产刑在各国的刑罚制度中被广泛运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犯罪的突出与经济刑法的发展,对法人犯罪适用刑罚的需要等原因,财产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在世界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日趋上升。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扩大了财产刑适用的范围。1979年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仅有20个,修订后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增加到140余个,涉及的罪名达160余个。正确执行刑法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依法准确、及时地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特殊功效,对打击和预防犯罪,特别是对遏制经济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从总体上看仍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在执行刑法中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导致对财产刑“应判不判”、判后执行率较低等问题的出现。为了严肃执法,充分发挥财产刑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现结合起草制定《规定》的有关情况,就一些理解和适用问题作如下介绍:

一、关于《规定》第一条的理解和适用
 刑法分则对财产刑的适用规定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是“并处”,一种是“可以并处”。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规定》第一条对“并处”“可以并处”财产刑应当如何理解问题予以明确:对于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于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原则上也要尽可能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只有在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分子也可不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不对其判处财产刑。《规定》第一条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应当判处财产刑而不判处的现象,对依法适用财产刑的问题作了强调。

二、关于《规定》第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如果仅简单地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往往难以有效地惩戒犯罪分子,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一部分犯罪分子因能轻松缴纳罚金,而感受不到财产刑对其经济上的惩戒作用,一部分罪犯因没有财产无力缴纳罚金,导致罚金刑的判决成为“空判”,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不良影响。为此,《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时除了要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使财产刑发挥其应有的刑罚效果。
   刑法分则关于罚金刑的数额,有一部分条款对具体适用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计算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大部分条款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反映不好操作。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幅度或者计算标准的罪,以往的做法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就某种罪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该罪罚金数额的问题,但这仅解决了个别罪的罚金刑适用问题。考虑到对于刑法分则中大量罪的罚金刑数额问题,短期内不可能也无必要一一作出规定,另外,对各种危害性不同的犯罪不可能,也不宜规定出共同的罚金数额幅度或计算标准,或者规定出判处罚金刑共同的最高限额,因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对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具体数额幅度或者计算标准的,规定了判处罚金的下限,即判处罚金最低数额为一千元。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罚金刑的问题,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个人财产,罚金是一种刑罚,与民法规定的监护人民事责任是不同的,对其适用罚金势必造成由监护人实际承担刑罚的情况,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导致株连他人的后果。另一种意见是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适用罚金刑。主要理由:(1)刑法条文中未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不适用罚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对其适用罚金刑,否则就是违法;(2)不是所有未成年人都没有个人财产;(3)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特别是依法尽可能多地适用单处罚金,可以避免他们因进入监改场所执行而交叉感染,有利于挽救、矫治未成年罪犯。在征求意见中,多数同志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应当依法适用罚金刑,但对于未成年罪犯如何执行罚金刑,是否应当同成年人有所区别,以避免造成由其监护人实际承担罚金刑等具体问题,还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讨。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未成年罪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也应当遵循上述原则。因此,《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考虑到治安行政处罚中最高罚款数额为200元,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下限也应当与成年罪犯有所区别,因此,《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依法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为500元,既与治安行政处罚相衔接,又同成年罪犯的罚金数额拉开一定差额,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原则。

三、关于《规定》第三条的理解和适用
《规定》第三条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数个财产刑并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目前刑法学界对于附加刑一般应采取并科原则进行并罚的意见争议不大,但对于具体到数个财产刑之间如何并罚,尚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对数个财产刑如何并罚的问题反映也比较多。针对上述情况,经过充分讨论研究,《规定》第三条对财产刑的并罚问题分三种情况作出规定:(1)对于同时被判处了数个罚金刑的,应当依照并科原则,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决定执行总和数额;(2)对于同时判处了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依照并科原则决定合并执行;(3)对于同时判处了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考虑到被判处这种附加刑的罪犯大多被判处了较重刑罚,如死刑、无期徒刑,没收全部财产以后基本上已经没有再执行罚金刑的可能性,因此,规定应当依照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四、关于《规定》第四条的理解和适用
修订后的刑法分则中不少条文增加了“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单处罚金的比例较低,主要原因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单处罚金的条件,审判人员担心对犯罪分子较多适用单处罚金会被指责为“以罚买刑”而不敢适用。为此,《规定》第四条对适用单处罚金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在反复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归纳出单处罚金需具备的三方面条件:一是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二是适用单处罚金不会再危害社会的;三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比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只有在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对其单处罚金。
五、关于《规定》第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对于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各地掌握的条件不尽一致。经讨论,归纳为三种情况:一是因遭受水灾、地震、火灾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的,此处规定的“灾祸”不仅指自然灾害,也包括其他原因引起的灾祸;二是罪犯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是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原因,以致罪犯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后两种情况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如果罪犯本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但罪犯本人还有财产的,就不应当认定属于上述情况。
   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对于如何申请罚金减、免程序未作明确规定,为统一规范各地做法,该条第二款对罚金减、免申请人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了规定。

六、关于《规定》第七条的理解和适用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对于“没收财产以前”应如何理解,有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条规定从文字上并没有明确是指判决生效以前,考虑到犯罪分子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可能以合法债务方式转移财产,以规避财产刑的执行,因此,从保障人民法院财产刑判决的执行角度,将刑法的规定解释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前”更为有利。在讨论中,多数同志认为,上述意见固然有一定合理的成分,但从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没收财产以前”应当指判决生效以前。《规定》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七、关于《规定》第九条的理解和适用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及其亲属为了逃避财产刑的执行,往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想方设法转移、隐匿财产,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作出明确规定,这是造成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刑判决难以执行的最主要原因。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已对单位犯罪作出“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的规定,为保证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在征得立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同意的基础上,《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八、关于财产刑执行机构的问题
《规定》在制定过程中也进行了充分讨论。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财产刑应归由执行机构统一执行。主要理由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财产刑的做法,不符合“审执分立”原则的要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财产刑应当由刑事审判庭执行。主要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机构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有关规定,财产刑应当由刑事审判庭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没收财产刑可以由第一审合议庭依法执行;罚金刑能够在判决指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的,也由第一审合议庭依法执行。但考虑到罚金在指定的期限内有未执行完毕的情况,有的属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需要强制缴纳的,有的需要“随时追缴”的,执行难度较大,非案件合议庭能够承担,故对于这部分执行,可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考虑到各地法院审判力量配备、装备等情况差异较大,目前情况下作统一规定,在全国法院范围进行规范的条件尚不成熟,由各地法院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财产刑执行的机构更为适宜,《规定》没有对有关财产刑执行机构作出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