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80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本批复)。

二、理解与适用
按照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的政治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四项:(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刑法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条规定了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从判处刑罚的角度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第五十六条原则规定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这六项犯罪以外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否能够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法条仅列举了六项犯罪,表明就是这六项犯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不能适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条中在列举六种犯罪行为后,还有一个“等”字,这里的“等”表明,除了这六项犯罪以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也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经研究认为,后一种看法更符合刑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原意。本批复采纳的是此种意见。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犯罪类型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因为这类犯罪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罪行较为严重,情节较为恶劣,因此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在刑法上有很多,在法条上难以一一列举。立法机关在此处列举了几项犯罪后又加了个“等”字,实际上表明这几项犯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并不局限于这几项犯罪,除了这几项犯罪以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只要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都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就不同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判决上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特别是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情节的恶劣程度等各种因素,在综合考虑这些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