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在追究犯罪单位中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对于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各地在理解和执行时并不一致,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对犯罪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区分主犯、从犯,少数情况下区分了主犯、从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也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区分主、从犯。理由是:刑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对犯信用证诈骗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犯罪单位内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既然刑法已区分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界限,就不必再区分主犯、从犯。而且,从刑法规定看,主犯、从犯的区分是针对共同犯罪而言的,单位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犯罪主体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一个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单位整体实施的犯罪,是单一犯罪主体,实行双罚制。此外,共同犯罪必须是故意犯罪,而单位犯罪中包含着故意和过失。因此,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区分主犯、从犯。可在判决时,指出他们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作为量刑中的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主犯、从犯。理由是: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建立在原有的仅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的理论基础上的,在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之后,一些共同犯罪的规定应适用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故意犯罪。因为单位故意犯罪是通过其内部的自然人实施的,一般是多个自然人的共同行为,且这些自然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不同,有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之分,若不采用主犯、从犯的提法难以准确量刑。特别是对单位故意犯罪中一些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若不认定为从犯,量刑时就找不到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因此,基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情况,可将单位故意犯罪看做是特殊的共同犯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他们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为主犯、从犯,依照法律对主犯、从犯的规定处罚。
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该《批复》的出台,综合考虑了犯罪单位中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犯罪所起作用的普遍情况和特殊情况,坚持了在刑事法理基础上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时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消除了司法实践的困惑,正确解决了不同作用情况下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极为重要而影响深远的意义。
按照《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一般情况下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即可;特殊情况下,对于责任人员可以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刑法分则中的具体条文以及总则中关于主犯、从犯的规定判处刑罚。我们认为,该《批复》中的“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是指原则上、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区分主犯、从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区分主犯、从犯。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根据具体案情,某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以及刑事责任轻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
我们理解,《批复》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是两种可以并存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经过单位法定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结果由单位承担的犯罪行为。单位的法定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由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的章程规定,可以是由单位的理事会、董事会等集体作出决定,也可以是由单位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个人作出决定。行为无论由单位内部人员还是单位外部人员实施,都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行为的结果必须由单位,而不是由单位中的决策人员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承担,即利润归单位所有,亏损由单位承担,债权由单位享有,债务由单位偿还。可以看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单位,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些个人,包括责任人员。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虽然单位犯罪是以单位整体名义实施的犯罪,但单位是法律拟制的组织,其犯罪行为只能由单位内部的有关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实施。在代表单位实施故意犯罪时,有关责任人员具有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有关责任人员存在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他们对于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之分,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就可以有主犯、从犯之分。
因此,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对于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作主犯、从犯之分,但根据具体的特殊情况不排除可以进行这种区分。
二、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中许多是单位过失犯罪,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等。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和定义,在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单位与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也不可能存在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之间的共同犯罪,不能对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区分主犯、从犯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批复》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而不是在审理所有单位犯罪案件时。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其对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能够正确地确定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于决策和指挥实施犯罪的地位,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应该对单位故意范围内的整个犯罪结果负责,即应负主要责任;单位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具体实施犯罪的地位,具有具体的犯罪故意,应该对其在单位故意范围内具体实施的行为负责。另外,刑法对于每一种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有一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因此,可以根据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准确地确定刑事责任,准确地定罪量刑。
但是,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不是对于任何单位故意犯罪都起主要作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并不都起次要作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如果对于主管人员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从重处罚,就不能做到罪、责、刑的完全适应,不能准确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此问题,就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