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12·24”票据诈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2年10月31日 公经金融[2012]182号)
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PROMISSORY NOTE(英译为本票)以及相关资料是否属于票据或金融票证的请示》(黔公经[2012]141)号收悉,我局经认真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涉案的PROMISSORY NOTE(英译为本票)及附随英文确认书系商业本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之规定,该商业本票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概念,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本票的范畴。
二、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销)保证函、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属于银行履约保函的一种。根据我局2006年12月1日《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公经[2006]2769号),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但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证,才能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种类中并未包括银行履约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