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 偷税案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658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
偷税案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4年8月8日    公经[2004]1244号)

甘肃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非法集资利息能否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的请示报告》(甘公经[2004]9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批复如下: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合法的集资所发生的利息,如属股权性集资,应作为资本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如属借贷性集资,原则上可按有关限定条件和程序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在所得税前扣除。

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销售“一平方米产权”方式进行的筹集资金活动,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认定为非法集资。因此该种集资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非法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损失,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原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相关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对非法集资利息

能否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问题的函

(2004年7月27日    稽便函[2004]105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送来的《关于非法集资利息能否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问题征求意见的函》(公经[2004]949号)收悉,经有关司局共同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此项审批已于2004年7月1日取消),不高于按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于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如属于股权性集资,应作为资本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利息;如属于借贷性集资(到期还本),原则上可按有关限定条件、程序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在所得税前扣除利息。

二、根据你局来函所称,以出卖“一平方米产权”等方式集资已由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定性为非法集资据此,我们认为,该种筹资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非法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损失,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原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我们对案情缺乏了解,只能依据税法进行原则判断,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