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江文建刑期折抵问题的复函》
来源: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发布时间: 2022-10-26 | 1060 次浏览 | 分享到:
监外执行期满后没有收监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一、问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江文建刑期折抵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征求意见的问题是: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江文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某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2005年11月17日江文建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和类风湿性关节炎,被某市中院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并于同年11月19日离开看守所。期满后未予收监。2013年7月31日江文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某市中院决定对江文建收监执行,但未注明折抵刑期具体时间。2014年4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江文建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因江文建曾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被收监,对期满后没有收监的时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产生不同意见:一审某县法院倾向于应当折抵,二审某市中院不同意折抵,安徽高院有不同意见,故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答复


最高法院刑庭在办理请示件时也出现分歧意见,故就此问题书面征求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关于被告人江文建刑期折抵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


经研究认为,被告人江文建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没有收监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主要考虑:


1.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形,有关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二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管,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甚至自行回监所服刑的,有关期间也不计入执行刑期。因此,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收监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缺乏法律依据。


2.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号)和《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高检会【2009】3号)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是否应予收监,应由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的部门及时进行考察决定。从来函所附材料看,江文建在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满后,有关部门,包括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均未对是否将其收监执行提出新的处理意见;相反,某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还接受了江建文2009年至2012年的病历。鉴此,造成江文建“逾期”未被收监的主要责任在相关部门,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也有失公允。


【附件】


附件一:安徽高院2014年7月1日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江文建刑期折抵一案的请示报告》(【2014】皖刑他字第00082号)


我省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文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未予收监期间又犯新罪的刑期折抵问题意见不一,经逐级请示,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也不一致。根据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本案有关情况及请示的问题报告如下:


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处理意见


被告人江文建,男,汉族,1972年出生于安徽省某县,文盲,农民。


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江文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某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2005年11月17日江文建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和类风湿性关节炎,被某市中院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并于同年11月19日离开看守所。期满后未予收监。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文建于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某市中院决定对江文建收监执行,但未注明折抵刑期具体时间。2013年9月1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江文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江文建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因江文建曾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被收监,对刑期折抵问题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仅有某市中院于2005年11月17日对江文建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决定。江文建于同年11月1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出所。江文建在2006年11月18日监外执行期满后一直没有被收监,但不能据此认定江文建一直被监外执行,因为卷中没有2005年检察院监所科的病历,也没有执行机关的相关情况说明,只有江文建呈报给某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的2009年至2012年的病历,江文建实际上处于脱管状态,对江文建超出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时间折抵其刑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建议按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时间折抵江文建一年的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文建自2005年11月19日监外执行,2005年至2008年脱管,2009年至2012年在某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有病历,监管部门存在失误,但不能将该失误后果让江文建承担。即自监外执行之日起至其再犯新罪之日止均应视为监外执行,即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均应折抵刑期,剩余刑期一个月十三日(即被告人江文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剩余刑期一个月十三日,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处理意见


某市中院一致同意某县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但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江文建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关于其原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有没有消失,负责执行考查的相关部门未予说明。


2、某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有江文建2009年至2012年的病历,但无江文建2005年至2008年的病历,对此,该院亦无说明。


四、我院的意见及请示的问题


我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列举的通过贿赂等手段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况。现行法律及有关监管法规亦未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期满需自行回到监所或向有关部门报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由于监狱,公安机关不按时进行考察,造成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既未收监,又未办理续保手续,可视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继续状态,应计入执行期,即其自监外执行之日起到其再犯新罪之日止均应视为监外执行期间,均应折抵刑期。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市中院于2005年11月17日仅决定对江文建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同年11月19日,江文建离开监所。江文建在2006年11月18日监外执行期满后一直未被收监,处于脱管状态,不能认定江文建在此期间被监外执行,对其超出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未及时收监的时间用来折抵刑期没有依据。该案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同意某市中院的意见,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时间用来折抵一年刑期。


为此,我院决定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向你院请示。


附件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