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组织卖淫活动趋向于规模化,一些高级会所、洗浴中心等也采取隐蔽的方式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以洗浴中心为例,有的在一楼是单纯的洗浴,二楼是按摩休息的场所。通常二楼的按摩也是较为正规的按摩,但是按摩服务人员均以女性为主,通常穿着相对较为暴露,并且在按摩过程中采取一定亲密的动作刺激客人的性欲。
此过程,也是服务人员观察顾客的时候,根据客人的反应以及谈吐,观察客人是否有经济能力和意向,对于有意向的顾客,服务人员便会向其介绍卖淫活动。如果顾客同意了,便会领顾客到三楼房间内接受服务。此时,三楼会出现穿着更为暴露的卖淫人员让嫖客挑选,嫖客挑选完毕后,卖淫人员再向嫖客介绍价位以及项目,嫖客确定后,卖淫活动正式开始。
如此有规模并且严密的卖淫活动,是洗浴中心或者会所统一组织的。洗浴中心或者会所不仅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在一楼二楼主要从事正常的洗浴或者按摩活动。对于此种情形,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成立后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然而,很多洗浴中心或者会所成立后,开始从事的服务并不包括组织卖淫活动,而是在后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加入的服务项目。组织卖淫活动并不是其主要经营项目,洗浴和正规按摩才是其正常的营业项目。应当说,上述组织卖淫活动是单位组织的,可以按照单位犯罪处理。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将组织卖淫罪规定为单位犯罪,即单位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法中是否明确规定为准,即明确规定了“单位犯本罪的……”否则便不构成单位犯罪,只能是自然人犯罪。组织卖淫罪便是这种情况,只能由自然人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