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
2025-06-26 10:44: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罗国良 曹东方
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案件数量持续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网络时代背景下,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高发多发,犯罪分子为转移涉案资金,往往需要通过他人提供资金转移方面的帮助,诱发大量的涉银行卡的关联犯罪。掩隐罪、帮信罪数量增长是公安司法机关全链条打击此类犯罪的必然结果,体现了网络犯罪治理的成效,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罪的界分一直存在争议。如何准确界分两罪,进一步提高打击这两类犯罪的整体质效,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掩隐罪和帮信罪如何发生交叉
掩隐罪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赃物犯罪和特定范围的洗钱犯罪(针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列七种上游犯罪之外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洗钱行为),其中洗钱的行为手段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一致,包括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旨在解决传统共犯理论及上下游犯罪原理在应对网络犯罪链条化发展新特点、新形势时遇到的难题。
2020年之前,具有洗钱性质的掩隐罪案件主要以传统意义上的一对一、面对面洗钱为主,行为人与被帮助人(上游犯罪人)之间关联度紧密,大都互相认识,行为人对于其帮助行为是在洗钱以及为谁洗钱均有比较明确的认知。“提供资金账户”虽然是掩隐罪的洗钱手段之一,但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司法机关对适用该条款认定掩隐罪一直格外谨慎,对于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以及后续又帮助转账、取现的行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常不以掩隐罪定罪处罚,所以掩隐罪案件的总量相对较少。2020年10月“断卡”专项行动开展以后,情况开始发生变化,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被解释为“支付结算等帮助”中的“等”帮助,从而被大量认定为帮信罪,进而影响到掩隐罪的认定。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业务庭(厅、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进一步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此后提供银行卡并转账、取现、套现或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被大量适用掩隐罪,掩隐罪案件数量急剧上升。
《断卡纪要》的上述规定本是提示性、引导性规定,用了“可以”认定为掩隐罪这样的稳妥表述,而且特意强调以“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条件。是否构成掩隐罪,关键还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是否符合掩隐罪的犯罪构成。但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没有全面准确贯彻该规定精神,而是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出现了不问“明知”内容,“对提供银行卡的一律定帮信罪,附加转账等后续行为的一律定掩隐罪”的“一刀切”做法。随着银行安全防护措施的升级,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如不附随一定的行为,单纯提供U盾、密码难以确保银行卡的正常使用,加之电诈分子担心“黑吃黑”,所以越来越多的行为人被要求在提供银行卡后必须再附加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帮助,在此背景下,“一刀切”更加不可取。
二、从比较两罪的犯罪构成看“一刀切”做法的错误
在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中,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的难点在于表面上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交叉和重叠。主观犯意方面,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且两种明知均允许推定,推定的具体规则又有模糊、交叉之处。客观行为方面,帮信罪的手段包括“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提供‘等’(银行卡)帮助”,掩隐罪则包括“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提供银行卡以及后续的转账、取现、套现、刷脸验证行为均可能解释为两罪的行为手段。因此,两罪主要应当从主观明知的内容、程度以及由此决定的行为本质的差别上予以界分。
“一刀切”做法的实质是认为两罪在主观明知方面难以区分,而把目光转向客观方面,简单地把帮助行为割裂为提供银行卡和转账、取现、套现这样前后两个阶段,进而分别定帮信罪和掩隐罪。这种做法存在以下错误:
一是不符合刑法关于两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帮信罪相关指导性文件将提供银行卡的行为解释为帮信罪的“等帮助”范畴,因此对于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的行为应探讨是否超出“等帮助”的范畴,至少有一部分行为仍可能归入“等帮助”,可能构成帮信罪,而不是只要转账就构成掩隐罪。把行为分成提供银行卡和后续转账这样前后两个阶段来界分两罪,明显与刑法规定不符。
二是不符合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一刀切”做法除了未精准贯彻执行《断卡纪要》外,还明显不符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21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两个电诈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用银行卡帮助转账、取现、套现的行为,两个电诈意见一共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掩隐罪的八种情形。这八种情形均聚焦于行为的洗钱本质,其中多处都要求使用“非本人卡”转账、套现、取现,但目前“非本人卡”的要求在“一刀切”思维主导下明显被忽视。将偶发性的、仅使用本人银行卡的转账、取现、套现行为(很多都可解释为之前提供银行卡行为的附随和延续)认定为掩隐罪,显然有违两个电诈意见的精神。
三是不对应两罪定罪量刑标准上的巨大差异。帮信罪入罪有“情节严重”的限制,标准较高。根据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性文件的规定,提供银行卡后单项流入银行卡的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资金,才达到“情节严重”,即符合起点刑单处罚金或拘役,帮信罪最高刑也只是三年有期徒刑。而掩隐罪入罪没有“情节严重”的限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将其修改为“情节加数量”的入罪标准,优先以情节定罪。无论是“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还是“情节加数额”,掩隐罪的入罪标准在数额方面相较于帮信罪更低。帮信罪的高数额标准却对应轻刑罚,而掩隐罪的低数额标准则对应重刑罚,凸显出以明知要件界分两罪的必要性。正是明知程度不同,才决定了两罪罪质的不同。如无视明知的差别,可能会出现“出了轻罪,入了重罪”的情况。
四是不符合堵截型罪名的判断次序。帮信罪具有严密刑事法网的堵截性质。对堵截型罪名的判断本应在一般罪名之后,即行为不构成掩隐罪才审查行为是否构成帮信罪。但“一刀切”做法从行为的先后步骤着手,先以提供银行卡行为构成帮信罪为基础,再以后续有附随行为为标准来判断构成掩隐罪,实际上是将堵截型罪名挺在前面,把构成堵截型罪名当作了进一步认定重罪的基础,容易造成两罪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