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铭:自首认定的94条裁判规则(截至2025年7月)
来源: | 作者:张佳铭 | 发布时间: 2025-07-24 | 3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

1. 2024-02-1-185-011 叶某林猥亵儿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将电子证据全部删除再前往投案,致关键证据无法取得的,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虽形式上符合自首要求的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条件,但实质上系毁灭证据、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实质要件,不构成自首。

2. 2023-04-1-177-019 张某生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被告人张某生归案时,自动投案的条件已经具备。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生虽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不影响自动投案成立,其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3. 2023-04-1-179-006 温某平故意伤害案——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潜逃后再次投案能否认定自首

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控制前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归案接受审判不是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抓获,而是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4. 2023-02-1-177-001 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罪名不同,但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不以自首论

行为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但在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5. 2023-02-1-177-022 周某军故意杀人案 ——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处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 “强制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视为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投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6. 2024-03-1-222-009 杨某凤、赵某等诈骗案——行为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控制后经允许暂离,之后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应发生在被侦查机关控制之前,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经允许暂时离开,之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的,系履行配合调查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7. 2023-06-1-177-006 孟某甲故意杀人等案——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真实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故意杀人潜逃后使用化名,后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所犯故意杀人罪行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

8. 2023-04-1-177-016 何某兴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被告人虽然已被侦查机关认为有重大杀人嫌疑,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经通过他人转达的电话传唤,仍可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潜逃以逃避法律处罚的情况下,却仍愿意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明确供述自己知道因故意杀人一事被传唤,并一直如实供认罪行,说明其到案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自动性,到案后如实认罪,愿意接受审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9. 2023-02-1-179-002 熊某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但也必须是其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的,都不应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应当采取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逸条件。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4.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

10. 2023-04-1-179-002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报案时间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案发前和案发中报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而不具备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自首的概念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徐某某喊报警的时间是在犯罪前或者犯罪中,其喊报警后或开始犯罪行为或未停止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未因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符合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警察到来时双方的打斗尚未结束,在此情况下,徐某某无法逃离现场,其留在现场完全是被情势所迫,不能认定其系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故徐某某亦不构成原地等待型自首。综上,徐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11. 2024-18-1-300-001 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行为的定性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12. 2023-02-1-182-003 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被告人因犯前罪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所犯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13. 2024-03-1-402-008 项甲等贪污案——国际追逃引渡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外逃人员在境外被抓获后,在启动引渡程序前主动提出回国投案,自愿将自己置于我国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积极配合完成简易引渡程序,引渡回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

14. 2023-02-1-177-007 赵某明故意杀人案——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客观证据,仅是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等因素,传唤行为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15. 2024-04-1-177-018 韦某永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对犯罪动机所做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犯罪动机作出辩解,该辩解未达到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的,仍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的认定。

16. 2023-02-1-220-009 李某龙抢劫、盗窃案——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且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罪行在事实上没有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17. 2023-04-1-134-005 田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即使被告人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

2.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18. 2023-06-1-082-001 古某飞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境外投案认定自首的实质把握和证据审查

1.对境外在逃人员的自首认定,应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考虑在逃人员所处地域特殊性,对接受其投案的机关主体结合实际把握;“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构成要件,境外出逃人员到案后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推翻其在境外的有罪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对于境外在逃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先审查形式之证据资格后审查内容之证明力的递进式审查。

19. 2023-02-1-177-017 袁某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投案自动性的传统认识,即允许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持有相对消极的主观心态,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反对其亲属的报警及公安机关的抓捕,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对抗性行为,就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20. 2023-05-1-177-018 王某梓故意杀人案——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的如何量刑

1.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并非被告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2.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可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用这种方法“送子归案”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但其价值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应予以充分考虑,尤其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需要特别慎重。

21. 2023-05-1-177-004 陆某故意杀人案——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

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行为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时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观心态,隐瞒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的,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22. 2023-04-1-177-002 赵某1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和适用自首中“送亲投案”和“现场等待”等问题

(一)如何准确把握“送亲投案”的性质与要求以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认定区别。

“送亲投案”是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具有将自愿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考量“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角度出发,而不应简单考虑地点和形式,只要是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均应当视为“送亲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具体特定场所。

(二)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范围。

因此,此处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在此基础上,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范围不宜过大,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视为“现场等待”。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或者虽未逃离但就地隐匿、伪装的,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难以发现,需要更加深入的侦查才能锁定的,就不能视为“现场等待”。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还能不能构成自首。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自杀的,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认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投案前有自杀行为,自动投案或者打电话投案后再无自杀行为,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因此,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23. 2023-04-1-356-004 彭某升贩卖、运输毒品案——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不构成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被告人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

24. 2023-02-1-220-002 王某甲、严某开等抢劫案——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情形中自首的认定

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又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5. 2024-03-1-177-001 卢某某故意杀人案——主动报案与自动投案的界分

作案后主动报警,但报警及民警到场处置时,均未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民警发现事态可疑而对行为人先行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后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26. 2023-02-1-054-001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27. 2025-05-1-269-003 宫某盛寻衅滋事案——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28. 2024-02-1-182-007 孙某贵强奸案——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自首

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29. 2023-02-1-220-010 于某等抢劫、盗窃案——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的区别。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嫌疑”。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2.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30. 2024-06-1-309-001 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确已准备去投案”型自首的审查判断

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审查被告人投案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明确性、连续性,准备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及时性和现实可能性,证据上是否达到“确已”的程度,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

31. 2023-14-1-221-001 袁某某盗窃案——被告人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在对待被告人自首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强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作有罪的认识。

32. 2023-02-1-177-010 张某星、张某广故意杀人案——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犯罪后报案(或投案)的时间、方式,是否有拒捕行为,是否在报案后对被害人还继续加害,供述是否全面、真实等情节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后打电话报警,但继续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加害,抓捕时又抗拒抓捕的,不构成自首。

33. 2023-02-1-177-006 吴某伟故意杀人案——犯罪后自杀又主动报案的性质认定

1.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在归案前有自杀行为,只要其翻然悔悟,自杀后又投案,或者报案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的,均可视为自动投案,如果还同时具备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2.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电话报案,但此后又有自杀或脱逃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4. 2024-02-1-177-001 赵某朝故意杀人案——认定自首“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

被告人虽自动投案,但未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经调查取证,根据其他证据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交代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35. 2023-02-1-403-001 吴某、李某光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的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36. 2023-02-1-177-013 胡某青故意杀人案——自动投案后“一审翻供二审再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1.“翻供”与“辩解”的关键区别在于,翻供的内容须涉及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就单个犯罪而言,就是犯罪构成中构成某一犯罪的全部必要要件。例如,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事实,涉及主犯、累犯等重大量刑情节的事实等。

2.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在二审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37. 2023-02-1-177-009 曹某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投案后对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供述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两个要件。真实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完整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涵括犯罪构成的全部必要要件,亦即根据这些要件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和刑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罪过等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

38. 2024-04-1-177-016 王某波故意杀人案——对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翻供”的审查和认定

对于被告人是否属于在一审庭审翻供、是否影响自首认定,不能仅凭其在庭审中的个别言词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其在整个庭审中的陈述或者辩解、整体态度作出判断。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之前的供述有所改变,但只要改变的内容不涉及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39. 2023-06-1-054-006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认定要以行为人明知发生或者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的主观目的,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和状况并结合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如实供述(自首)”的认定也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其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主观意图。

40. 2023-03-1-094-001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可认定构成自首

民营企业员工主动接受单位谈话并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41. 2023-03-1-237-001 孙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件,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对犯罪数额进行精准供述。受记忆等因素影响,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虽未能交待准确的犯罪数额,但通过主动交待赃款、赃物存放地点,认可系犯罪所得,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表现形态,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42. 2023-04-1-177-020 李某新故意杀人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

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应有之义。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其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将故意推脱为过失,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对故意杀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否定,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成立自首。

43. 2023-05-1-368-004 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

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44. 2024-02-1-420-001 李某某徇私枉法案——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能否构成自首

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改变供述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对其供述内容进行审查。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的,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45. 2023-03-1-222-001 王某诈骗案——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性质认定

被告人被抓获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身处公安机关,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不具备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非自由状态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46. 2023-02-1-177-012 孙某业、孙某友故意杀人案——明知同案被告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犯罪分子作案后留在原地等候抓捕的行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结合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犯罪分子的具体举动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犯罪分子作案后因遭到周围群众围堵被迫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如果犯罪分子明知他人已报案,在有条件逃离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明其有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其行为成立自首。

47. 2024-03-1-233-002 罗某某妨害公务案——被告人供述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作了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构成自首。

48. 2024-04-1-177-004 丁某良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被告人丁某良在四名亲友的陪同下乘车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警察截停抓获,在亲友送丁某良去公安机关的过程中,以及公安机关捕获丁某良时,丁某良均未抗拒,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丁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49. 2023-03-1-120-001 吴某斌内幕交易案——犯罪后主动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紧接着与单位协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50. 2024-04-1-177-013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自首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应当仅以立案侦查的罪名是否相同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实质审查,将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立案侦查所针对的事实进行实质比较,如果系同一事实的,则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51. 2023-11-1-082-001 赵某某、谭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行为人乘坐航班抵达国际机场,海关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了涉嫌走私的物品,行为人再行交代犯罪事实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52. 2024-04-1-177-015 施甲故意杀人案——犯罪后主动至派出所但未明确表达投案意愿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不仅要求行为人积极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还要求行为人明确表达投案意愿,自愿接受审查与裁判。对于行为人作案后虽主动至派出所等候,但在民警发觉其有犯罪嫌疑并传唤询问(及此后的讯问与庭审)时始终沉默不语的,属于消极抗拒审查,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53. 2023-02-1-015-001 蒋某正爆炸、敲诈勒索案——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关于“余罪自首”中如何判断“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

54. 2023-02-1-179-008 陶某根故意伤害案——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大犯罪情节,不属于自动投案

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委托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55. 2023-02-1-177-021 刘某庆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不认定为自首

成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意愿。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准备自杀或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56. 2024-04-1-177-002 郭某广故意杀人案——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报警,虽留在现场但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

57. 2023-03-1-404-023 姚某某受贿案——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准确适用

回国受审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即使在一国已经申请他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并启动引渡司法程序后,被告人仍有自动投案的空间。对于在引渡程序中主动回国的被告人,可以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顺利开展国际追逃追赃。而在“如实供述”的问题上,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应当统一标准,甚至比国内普通刑事案件更严。

58. 2023-02-1-179-003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并罚处理

在投案途中得知他人报警后,返回家中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在未被抓捕的情况下,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与可能,既可以与警方合作也可以逃跑,无论行为人是继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是返回家中等待公安人员抓捕,都是为了尽快归案,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投案方式不影响认定其投案的主动性,仍然属于自动投案。

59. 2023-02-1-179-016 翟某林故意伤害案——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因认识错误,作案后以被害人的身份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提出的辩解是否系“不如实供述”,可以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故意歪曲该事实,二是看该错误是否会直接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

60. 2023-05-1-177-013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

被告人家属虽报警,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61. 2024-04-1-177-014 杜某故意杀人案——行为人作案后报警,又实施自杀行为并反锁房门阻止民警进入现场的,不构成自首

作案后报警,又实施自杀行为并反锁房门阻止民警进入现场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62. 2024-03-1-113-002 战某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前往侦查机关了解同案犯投案情况、配合投资人报案行为性质的认定

被告人前往侦查机关了解同案犯投案情况或配合投资人报案,同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意愿和行为,应认为构成自动投案;未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缺乏投案将自身交由法律制裁的意愿,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63. 2024-04-1-177-017 吴某飞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电话通知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时,不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公安机关发现被害人失踪与行为人有关,电话通知行为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行为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调查时,故意作虚假陈述,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法不构成自首。

二、《刑事审判参考》裁判要旨

64.【第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65.【第59号】庄保金抢劫案——犯罪嫌疑人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

如果庄保金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供认了犯罪事实的,就不应认定其自首。

66.【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只要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第三,只要不是故意隐瞒或者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辩解,就不应当认为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应当否定自首的成立。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隐瞒自己罪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罪责,企图逃避惩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67.【第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68.【第151号】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犯罪单位的自首如何认定

认定犯罪单位的自首,关键是看该自首行为是否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以及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单位。换言之,犯罪单位自首的成立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主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由于犯罪单位本身无法投案,因此,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

2.主动投案的行为必须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所谓单位意志,既可以是经犯罪单位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也可以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

3.如实供述罪行。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此外,如果犯罪单位尚未来得及形成一致意见,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在接受有关机关的调查、询问,或者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单位自首。

在认定犯罪单位自首以及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自首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1.单位犯罪是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又经由集体研究决定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或者单位经集体决定委派其他自然人去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应认定单位的自首。在犯罪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自首的情况下,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只要能认同单位自首意志,随时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均可同时认定为个人自首。

2.单位犯罪事先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以单位名义决定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的,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以及其个人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由于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行自首,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以及其个人意志,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意志,所以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如没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人,则不能认定他们的个人自首。

3.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有人自行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由于投案人的投案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仅系个人意志,因此,只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其他参与单位犯罪决策和实施人的个人自首。同样,不具有代表单位意志身份的或未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举报单位犯罪的,也不能认定单位自首。

69.【第172号】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自诉案件中的自首情节如何认定

自诉案件并不排斥自首的存在。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要条件。本案的特点在于,江某并不是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以投案人的身份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到公安机关告发刘某,那么,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呢?这应当根据江某到案后的行为来认定。本案中,虽然江某是以受害人和报案人的身份陈述案件事实,但因其如实陈述了自己用手电筒将自诉人刘某的头部砸伤的经过,在其叙述的这一事实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动投案,对自己行为的认识错误,不应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70.【第255号】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是否构成自首

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没有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案犯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

71.【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72.【第369号】孙传龙故意杀人案——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

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73.【第373号】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者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及自首、立功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不论是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去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是该犯罪嫌疑人脱逃,只要其能够再到司法机关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74.【第381号】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投案动机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成立

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

75.【第437号】周建龙盗窃案——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

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76.【第468号】沈利潮抢劫案——行政拘留期间交代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自首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情形。“一般自首”要求的自动投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侦查机关还没有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另一种是侦查机关已经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但还未对其人身进行控制的情况下,其主动归案。这里的“对其人身进行控制”并不仅限于刑事强制措施,只要是能够起到实际控制人身自由的效果并服务于刑事侦查活动的一切措施均应包括在内,其实质在于要求犯罪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接受依法处理。

本案被告人沈利潮在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犯罪证据并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以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沈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77.【第476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

“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不论出于何种投案动机,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志。

第二,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当确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有为投案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认定准备投案。

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人,犯罪嫌疑人将会实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

第四,主、客观相一致,且必须有证据证实,这是《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必然要求。

总体上讲,“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

78.【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翁见武打伤被害人张焕堂后打电话报警,之后再次用菜刀砍杀张焕堂,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审判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此,我们认为,翁见武的行为虽然有别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完犯罪后报警,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成立自首要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79.【第525号】王秋明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以电话方式投案的,在投案时虽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的供述,但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该交代清楚,如姓名、在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等,否则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没有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根据已掌握的现有证据不能合理地推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这种怀疑更多的是凭借知觉性的推断,这种推测依据的往往是个人工作经验的积累,具有主观性,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客观的证据尚不能证实。

80.【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81.【第718号】张春亭故意杀人、盗窃案——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属于自首

张春亭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符合余罪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如果余罪已被通缉,而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余罪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如果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对于如何认定作为余罪自首第二个条件的“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同时,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法律上密切关联是指已掌握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着易于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事实上密切关联,是指已掌握的犯罪与未掌握的犯罪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等关系,且易结合发生的情形。

82.【第755号】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及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

(一)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

(二)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要注意此类案件的特殊性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是由纪检部门先调查,再由检察机关介入,故也需注意检察机关介入对认定自首的影响。

一方面,行为人在纪检部门办案时主动投案,只要没有抗拒或翻供行为,不论如何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后,纪检部门将其送至检察机关或者通知检察机关到纪检部门接人。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介入对自首的成立没有影响。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检察机关介入后逃跑或者抗拒移送的,则其投案自动性不能成立;二是行为人自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后,纪检部门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后检察机关介入,无论是检察机关到其住所将其带走,还是通过打电话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处理,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有逃跑或者抗拒行为的除外。

另一方面,行为人在纪检部门办案时没有主动投案,而只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在这一阶段不成立自首。但在检察机关介入阶段是否成立自首,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纪检部门将其送至检察机关或者通知检察机关到纪检部门接人的,因其归案缺乏自动性,不成立自首。如果纪检部门调查、谈话后让其回去等候处理,检察机关介入后直接到其住所将其带走的,也不成立自首。

83.【第780号】尚娟盗窃案——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能逃而不逃”的具体认定

对于《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要结合自首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一)“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成立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

(二)“能逃而不逃”的具体认定

“能逃而不逃”应当依据客观条件进行认定。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尚娟在明知他人报警之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此时,尚娟的犯罪行为已经败露,尽管其没有实施逃走的行为,也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是饭店经理安排张丹一直陪同其留在饭店的员工宿舍内等待民警,就是防止其逃走。因此,尚娟只能待在现场,客观上不具备逃走的条件,不是“能逃而不逃”,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的理解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不限于作案现场。

84.【第831号】李国仁故意杀人案——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是:李国仁杀人后向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称自己杀了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其之后发现有人进家时,却有预谋地躲在门后持刀猛砍来人头部,说明其在打电话表示投案后,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85.【第897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1.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实践中,醉酒驾驶案件中自动投案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有一定区别。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在驾车之前是否饮酒;是否驾车上路行驶;驾驶何种车型。

其中,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见到公安人员后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在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均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饮酒的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不出酒精含量后才投案,并否认醉酒驾驶,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身份”的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对于隐瞒身份的行为作了零容忍规定,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86.【第941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不仅包括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事实,还包括主观方面的事实,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87.【第984号】杜周兵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案——行为人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猥亵儿童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在认定自首问题上,强制猥亵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应当视为同种罪行。杜周兵到案后主动供述猥亵儿童事实,不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强制猥亵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罪名不同,也不属于选择性罪名.但是两种犯罪在法律上、事实上均具有密切关联,可以视为同种罪行。

88.【第1037号】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公安人员在盘问杨文博的同时,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发现其随身携带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后杨文博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杨文博如实供述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杨文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侦查人员已从被告人杨文博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此时杨文博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89.【第1044号】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综观本案全案,被告人黄光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1.黄光缺少自动投案的要件。黄光的报警与公安机关将黄光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没有关联性,黄光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

2.黄光的到案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件。公安机关对黄光刑事拘留时的案由是诈骗,并非故意杀人。黄光在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如实供述了投毒杀人的事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虽然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但实际上已经掌握了相当证据证明黄光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

综上,黄光在被以诈骗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后交代的投毒杀人犯罪,不属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90.【第1078号】徐勇故意杀人案——关于自首情节中“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

酒后作案,准备回家与亲属告别后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最终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同时满足:(一)必须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二)准备行为必须是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三)准备行为必须能够清楚地反映投案意愿;(四)投案意愿必须具有连续性;(五)准备投案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91.【第1212号】孟庆宝故意杀人案——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主动交代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此情形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进行盘问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人的罪行;(二)犯罪人仅因形迹可疑接受一般性的盘问,而非有针对性的盘查;(三)犯罪人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符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而主动投案”的情形,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92.【第1236号】金复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定性及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

作为“视为自动投案”的一种情形,现场待捕型自首的基础是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种主动性和自愿性是通过明知司法机关必然到案发现场而在现场等待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包括相互依托的两个方面:一是明知他人报案;二是留在现场等待归案。

93.【第1244号】许涛故意杀人案——自动投案后将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编造为相约自杀,能否成立自首

许涛虽然主动投案并供认杀死任某某的事实,但掩饰案发起因,隐瞒真实作案动机,将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虚构为与任某某相约自杀,该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分析如下:(一)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所作其与被害人系相约自杀的辩解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三)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案发起因情节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相关犯罪事实之后。

94.【第1303号】潘平盗窃案——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对该情形应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主要理由有:(一)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二)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导向存在鼓励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获得自首利益而脱逃的隐患。(三)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