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对于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明知”和“现场”两个概念如何准确界定。
虽然实践中自首形态纷繁复杂,但只要准确把握“自愿将自身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两个认定自首的本质要件,正确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就能够作出正确的认定。为明确认定自首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多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这一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明知”和“现场”两个概念的界定,亦应从自首的本质要件及立法本意出发,结合在案的证据进行客观评断。在本案中,首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作案后告诉多人自己杀人了,让他人报警,且一直在食杂店内等候至被公安人员抓获,证明其自愿将自身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虽然其不知道是谁报案,但其有合理的依据相信他人会报案,客观上有条件逃跑而未逃跑,据此可以推定对他人报案是明知的。也就是说,“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明知”应当包括推定明知,而不应仅限于有证据证明的明知。其次,本案中被告人作案后来到附近食杂店等待抓捕,该食杂店虽然不是案发现场,但被告人作案后即到食杂店等待抓捕,显然不应把食杂店排除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之外,如果将“现场”仅界定为“案发现场”则过于狭窄、机械,无法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复杂的投案情形的认定。至于应如何界定“现场”的含义,笔者认为除案发现场外,还应包括现场附近特殊区域,而这种特殊区域的界定则应因案而异,但总归离不开自首的本质要件和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