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某明知被害单位已经报警,警察在找其,仍主动前往被害单位,在被害单位门口被警察抓获,其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是否能认定被告人张小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到1998年4月,为准确认定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一条就将自动投案的情形扩大了,明确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是自首。另外虽自己未主动前往司法机关,但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等情形,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制定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一条就强调,《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小某在去往被害单位的途中从其妻子处得知被害单位已经报案,警察不仅到其家中找过,而且已经知道其正前往被害单位,其没有逃跑,而是继续前往被害单位,后在被害单位门口被警察抓获。
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到后来出台的《意见》看,张小某的上述行为均不属于列举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但《意见》中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此情形只是嫌疑人留在原地未离开,本案中张小某的行为相当于已离开现场又主动前往现场,在其已明知警察会在被害单位的情况下仍然前往,通俗地说是“自投罗网”,该行为所体现的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大于《意见》中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故即使《意见》未明确规定,但参照上述第二种情形或者是依据最后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均应认定张小某的行为属“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