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617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未对自动投案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行为人未有逃避侦查等行为,而民警将行为人抓获归案的情况。如何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是否成立“自动投案”型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9]中规定: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复数投案的基础行为是第一次自动投案,要求被告人首次到案时具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具有明确的投案行为并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有同时具备以上要件,才符合自动投案。同时,对于存在复数性到案的案件中,还需要考查公安机关是否明确通知、被告人是否脱离公安机关监管、复数到案过程中是否予以配合,综合认定被告人能否成立“自动投案”型自首。
具体到本案,案发后张某某让其女友拨打110报警,其间,张某某因为受伤到医院就医,后民警在其女友的配合下在医院找到张某某,并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张某某对于双方斗殴的事实予以供认,因张某某需住院治疗,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拘传。后张某某经治疗后出院。2016年11月6日,民警电话联系张某某,通知其进行伤检,但没有规定具体时间,也没有说来接受调查。因张某某伤情一直未稳定,张某某说等伤好了再去,张某某没有明确说不去。民警杨某说行,只说让张某某尽快,未强制其到派出所配合工作。证人杨某出庭时证明其并不掌握张某某本人的电话,只给张某某的女友刘某某打过一次电话,电话为张某某本人接听,电话内容为通知张某某到派出所进行伤情鉴定,在张某某提出其伤未好,且缺少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时,未强制其到派出所配合工作,也未对张某某到案时间进行明确的限定。张某某当时也只是客观陈述情况,并未明确表示不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发后民警多次与张某某电话联系,拒不配合的情况。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不好认定最终归案缺乏主动性。因其不是民警在多次电话通知未果的情况下将其抓获归案,可以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