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供述”这一构成要件的认定 ——田俊峰、翟春某运输、贩卖毒品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386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终433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如实供述”的认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标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条文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但是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标准却并未做详细的规定,这就造成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文时出现不同观点——构成《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也就是所谓“坦白”情节,究竟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的同时还要认可罪名,即同时供述“罪”与“行”,还是仅供述本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即可?

虽然立法对于何谓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作具体规定,但在认定自首方面,2004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作出了可供借鉴的解释,该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所要求具备“如实供述”这一构成要件的成立。根据这一立法精神,我们认为对于成立“坦白”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样要求嫌疑人仅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即可,其对于本人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其进行自我辩护的权利,不能因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而否认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

具体到本案,田俊峰在到案之初即如实供述了本人贩卖毒品以及介绍翟春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相比而言,田俊峰比翟春某更早地如实供述了二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虽然田俊峰在一审开庭时辩称不应将翟春某贩卖毒品的数额认定为其贩卖数额,且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田俊峰对于其居间介绍翟春某向马壮贩卖毒品的事实始终表示认可。上述辩解仅仅是对法律性质的辩解,田俊峰对于具体的犯罪事实(他居间介绍翟春某贩毒)一直能够如实供述,因此应对其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一审判决未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适用法律有误,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