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非因案发原因报警能否认定为自首 ——翟某甲、翟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403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刑初7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对被告人非因案发原因报警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翟某等人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又因打架过程中是否造成第三人的车辆损坏问题与该第三人发生纠纷,其因此而报警。被告人此种非因犯罪事由报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自首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对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条件不存在争议,主要问题就是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诸多情形。其中,“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均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翟某案发后因其他原因报警,甚至该原因与其犯罪事实并无直接关系,其报警的目的也并非自首,而是希望警方介入处理其他纠纷,应该说,仅就其报警的原因和目的来看,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其报警时被害人等相关涉案人员均在现场,其亦明知公安机关出警后会调查其殴打田某一案,事实上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时,其也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应认定为自首。至于被告人翟某甲,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