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被告人江某在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主动投案,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了第二次、第三次盗窃,是否应认定没有投案和认罪意愿,从而否定之前的自首情节。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自首情节的认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本案这种情形没有明确法律的规定。
曾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再犯同种罪行,实际上否定了其之前投案和认罪的意愿,不应认定为自首。但是,本案具有两个特点,即第一次盗窃行为已经达到入罪标准,可以单独定罪;同时,第一次盗窃行为与之后的盗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因此,虽然本案三次盗窃行为涉及同一罪名,但可以将第一次盗窃行为与之后的盗窃行为区别对待,故不能因再犯同种罪行而否定之前投案和认罪的意愿,从而否定自首情节。换言之,若第一次盗窃行为没有达到入罪标准,系加上之后的盗窃行为才达到入罪标准,且再次盗窃后系被抓获归案的,则不构成自首;又若自动投案前后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不能区分的,也不能认定自首。例如,被告人成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已达到入罪标准)投案并如实供述,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利用该公司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被抓获,则应认定其在投案前的犯罪并没有完成,应以再次到案后为节点进行评价。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本案三次盗窃行为均是同种罪名,应一并处罚,认定自首仅是对第一次盗窃行为的从宽处罚情节,实际上无法分别量刑。笔者认为,认定对前次盗窃行为构成自首,并不意味着要对一罪中的数个行为分别量刑。在具体量刑时,应考虑所有量刑情节与犯罪次数、数额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并没有不好量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