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故意杀人案中,犯罪人虽然自首,但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没有降低,不影响死刑的适用—牛凤武故意杀人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378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故意杀人案中,犯罪人虽然自首,但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没有降低,不影响死刑的适用—牛凤武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

  在故意杀人案中,犯罪人虽然自首,但没有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没有降低、主观恶性没有减小,而且罪行极其严重,若从宽处罚会造成罪刑失衡的,自首亦不足以从宽处罚,不影响死刑的适用。

牛凤武故意杀人案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68号(2015年11月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刑终29号(2016年6月2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自首情节能否成为对被告人牛凤武从宽处罚的事由?是否应判处被告人牛凤武死刑?下面分四部分展开讨论:(1)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如何理解自首制度关于量刑的规范体系与适用方法?(2)能否因被告人

凤武的自首情节而对其从宽处罚?(3)如何正确看待死刑案件中的自首情节,易言之,自首情节能否成为免死情节?(4)以本案为例总结判断某一自首情节是否可以从宽处罚的基本思路。

  一、自首量刑的规范体系与适用方法

  自首制度一直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量刑制度,《刑法》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共同设定了自首制度如何量刑的规范体系。《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自首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要件以及分类别从宽处罚的基本量刑原则。此外,另有三项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自首应如何量刑作出重要规定。

  第一项规范是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明确了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选择量刑幅度的依据。第二项规范是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自首立功意见》第八项“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进一步细化了上述依据:“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确认并重申了这一规定。 [1]第三项规范是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2],其中明确了“自首的具体情节”的各类要素及从宽幅度:“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以上规范共同确立了自首制度在量刑时的基本原则与常用规律:

  原则:我国自首的量刑原则采“得减主义” [3],即“可以从宽模式”,且以从宽为原则,以不从宽为例外;

  规律1:确定对自首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从轻、减轻、免除)应考虑三类因素:(1)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3)自首的具体情节,包括投案的情节(自首动机、时间、方式、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情节(及时性和稳定性)以及悔罪的表现;

  规律2:自首不从宽的两种情形:(1)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2)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的恶意自首。 [4]

  二、本案中自首不构成对被告人牛凤武从宽处罚的事由

  本案中,被告人牛凤武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成立自首当无疑问。但该自首情节不能成为对被告人牛凤武从宽处罚的事由,理由有二:

  (一)牛凤武罪行极其严重,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自首亦不足以从宽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杨某仅是反对牛凤武与李某某交往,直至案发当日未有过激言行,在案件起因上没有过错;牛凤武预谋杀人,事先准备凶器、借故反锁房门为其行凶做准备;着手后不顾李某某与同事王希贵劝阻,捅刺杨某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杨某左肺、肝脏等脏器被刺破,并致李某某轻微伤;又阻拦他人报警,最终导致杨某失血性休克而亡;可谓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牛凤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若仅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便从宽处罚,改变死刑的结果,很难说是罚当其罪的,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牛凤武的自首情节并非出于真诚认罪悔罪,未能体现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与主观恶性的减小,不具有从宽处罚的理论基础

  牛凤武捅刺被害人杨某后,李某某即提出报警救治,但遭到牛凤武的阻止,并声称“等死透了再报警”,后确于确认被害人死亡后报警自首。牛凤武的行为在客观上耽误了警察和医护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也充分体现出其对于杨某死亡结果的积极而坚决的追求。此自首情节的特殊性在于投案与悔罪无关,牛凤武在犯罪既遂之前便已经做好了自首的打算,且以被害人杨某的死亡结果为前提。其自首的主观动因虽未达到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程度,也绝非出于真诚认罪悔罪,更无法体现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与主观恶性的减小。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文件之所以罗列出判断对自首情节量刑时应考虑的诸多因素,正是在提示我们要通过这些要素对某一自首情节应否从宽处罚进行实质判断。通常认为,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体现出了犯罪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与诚意,也体现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主观恶性减小、更利于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特性,从而更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因此,可对犯罪人从宽处罚。 [5]也就是说,真正值得从宽处罚的,是通过自首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与认罪悔罪的情节。然而本案中被告人牛凤武的自首并非出于真诚认罪悔罪,不仅不能体现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与再犯可能性的减小,亦无法体现其更利于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特性,与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无涉,不具有从宽处罚的基础。因而,不能基于此自首情节而对被告人牛凤武从宽处罚。

  三、正确理解“宽严相济”:自首不是免死金牌

  在情节比较轻微的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与否可能仅影响刑期长短,但在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时,自首有时便会成为“最后一棵救命的稻草”,成为从死刑立即执行从轻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直接依据。于是,自首在量刑上的从宽作用在死刑的关键点上被最大化了,本案即是如此。

  在对牛凤武如何量刑进行讨论时,曾有观点主张:被告人牛凤武除自首外没有其他从宽情节,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虽然牛凤武的自首情节没有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主观恶性的减小,但基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是否可以考虑自首在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益方面的积极作用而对其从宽处罚。我们最终否定了上述主张。一方面,诉讼效益的提升固然是自首制度的内在价值,但若仅基于效益本身便径直得出从宽处罚的结论,便是通过司法程序的便捷性抵消了犯罪人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不仅在理论上无法立足,亦不被现有规范和司法实践所支持。另一方面,若基于控制死刑的政策需求而借助自首的名义得出从宽处罚的结论,无疑是以政策性判断取代了法律判断,将自首是否成立的定性问题与自首能否从宽处罚的量刑问题混为一谈,无视并消解了自首制度本身的价值与自首可从宽处罚的理论根基。更重要的是,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直接适用于本案这个前提本身就是错误的。

  严格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但是,一概认为自首必须从宽处罚或自首必然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观点,均是忽视自首从宽的基本原理、肆意拓宽自首功能边界的错误观点,不仅使得自首成为减轻罪责的“挡箭牌”与保命的“免死金牌”,亦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在死刑案件中着重发挥自首从宽处罚的量刑功能,实现宽严相济,应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所谓该宽则宽,是指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当格外重视对自首情节的分析,将真诚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降低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慎重适用死刑。自首情节是从宽情节中较为常见、影响力较为明显的量刑情节,其从宽量刑功能的广泛适用是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重要路径。实证研究的数据亦表明,司法实践中自首情节确对控制死刑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以自首对故意杀人罪的影响为例,存在自首情节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率及死刑缓期二年判决率比无自首情节的分别低5.1%和3.8%,自首在故意杀人罪裁量的过程中发挥着较为明显的影响。 [6]  所谓当严则严,则是指对自首情节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排除不应当、不足以从宽处罚的情形,防止自首从宽功能被滥用、被利用。事实上,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一直是“当严则严”的重点适用对象。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文件中明确对故意杀人案件“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并针对自首情节作出特别规定:“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规定:“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本案中,被告人牛凤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且其自首情节不属于可从宽处罚的情形,亦没有其他从宽情节。综合全案犯罪事实与情节,依法判处牛凤武死刑,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适用,亦与故意杀人案件总体上所坚持的“从严惩处”的方针相一致。与本案相类似,之前的药家鑫案 [7]等生效裁判均验证了这一立场。毕竟,对严重罪行过分强调从宽处罚,不仅会放纵犯罪人,贬损司法权威,还会给被害人与一般公众造成刑罚不公的错觉,不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

  四、自首可否从宽处罚的判断思路

  自首制度也是一种量刑制度。作为量刑活动的重要环节,自首的功能定位在于准确量刑而非简单的从宽处罚,因而其作用的发挥受到量刑原则的制约与量刑目的的指引。量刑活动以刑罚正义和刑罚目的为双重指导,既是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也是对犯罪人的评价,应当首先以犯罪事实和情节为根据,同时参考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从而确立公正且有效的刑罚。基于此立场,便不难理解司法解释等规范在此问题上明确列明诸多判断要素和除外情形的用意。

  在确定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时,应遵循以下步骤:

  第一步,评估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通过对行为性质、情节、后果、影响等客观事实的考察,评估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确立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幅度。这是后续判断的基准与前提。

  第二步,判断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是否符合从宽处罚的条件。我们无法从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客观行为直接推导被告人的主观心理。自首与人身危险性减小、认罪悔罪之间只是一种高概率的推论,而非必然结论。既是推论,便是需要验证,也是可以被反证的。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能够体现上述“两性”的自首的具体情节、悔罪表现等均成为判断自首能否、如何从宽处罚的要素。若无法通过这些要素的检验,便从根本上失去了从宽处罚的依据,不能带来从宽处罚的效果。

  第三步,依据上述两步结论,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确定合理量刑。责任主义始终是量刑的基本原则,刑罚目的仅作为辅助性手段发挥作用,因而,通过第二步检验的自首情节不必然会带来从宽处罚的后果。在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会造成罪刑失衡时,不能对其从宽处罚。当然,“罪行极其严重”及“罪刑失衡”的判断是难以量化的,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审查。对于可以从宽处罚的犯罪分子,则还需进一步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

  综上,实践中应排除两类不应当、不足以从宽处罚的自首情形:一是被告人实质上没有认罪悔罪,不能体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与主观恶性的减小,从而不具有从宽处罚基础的自首(没有通过第二步检验的自首),如没有悔罪动机的走投无路的自首,在犯罪前即为逃避法律、逃避或减轻处罚而将自首纳入行动计划之内的恶意自首等;二是罪行极其严重,虽然自首符合从宽处罚的条件,但若予以从宽会造成罪刑失衡的自首(没有通过第三步考察的自首)。

  五、结语

  本案是自首不从宽处罚的典型案例,对于准确理解、运用死刑政策具有借鉴意义。《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刑罚结构的调整客观上拓宽了自首从宽的适用空间,同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要求扩大对自首的适用,但是,扩大适用不是无限制地滥用。排除不应当、不足以从宽处罚的情形,不仅是认真对待自首制度、准确发挥自首情节量刑功能的体现,也是实现刑罚报应与预防之目的的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