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李冰、刘帅等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
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经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同案被告人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审: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刑初76号(2016年4月12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袁梦经公安机关安排同案人员电话通知后投案,是否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梦在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被动归案,应是坦白而不是自首。自首的条件应当是主动归案,而这种情况是被动归案,即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的嫌疑后,经传唤到案,不能反映其投案的主动性,故系被抓捕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梦经公安机关安排同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5)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作了具体的认定。这些规定,其立法的本意是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对于本案中袁梦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把握“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5)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从归案的情况看,被告人袁梦在接到公安机关安排同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袁梦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没有归案的自觉性,被告人袁梦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即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袁梦却是选择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袁梦应认定为自首。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认罪和悔改,也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综上,我们认为,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犯罪嫌疑人接电话通知后自行按照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实际上是按自己意愿主动投案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构成自首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袁梦的投案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