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在不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在得知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处理,其停车等候交警处理等一系列行为应视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是交通肇事罪自首最典型的形态。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时肇事人并未完全实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三项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还是要具体考察肇事人是否符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否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可区分以下情形:(1)交通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案的,这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情况,应认定为自动投案。(2)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如实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处位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第一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滞留在现场,当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或者送伤者就医后在医院等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第二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4)交通肇事后能及时抢救伤者,但并未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报案,亦不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在现场或者医院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各种情况以及肇事人的具体行为,审慎作出判断。由于抢救伤者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最迫切的事项,为了鼓励肇事人及时抢救伤者,一般来说,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人有不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不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在得知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处理,其停车等候交警处理等一系列行为应视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上述《意见》《解释》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