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有关物品如何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 ——罗某放火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274 次浏览 | 分享到:

携带有关物品如何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

——罗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

【案件焦点】

被告人身上发现了“犯罪有关的物品”即打火机,但这个打火机表现不出任何犯罪可疑物特征,其之所以被确定为作案工具,仍然是基于被告人的主动交代。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规定。

本案罗某涉嫌放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罗某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虽然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同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发现了放火所用的打火机,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尽管从罗某身上发现了“犯罪有关的物品”即打火机,但这个打火机并表现不出任何犯罪可疑物特征,其之所以被确定为作案工具,仍然是基于罗某的主动交代。故罗某的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规定。

本案裁判重点主要在于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理解,尤其是携带物品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合议庭分别从立法本意、构成要素、物品特征的方面作了综合分析。

首先,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认真悔过,争取宽大处理;另一方面是节约司法资源,若犯罪人能够积极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可以减少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的时间和精力,提高办案的效能,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罗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交代了犯罪事实,而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涉嫌放火的任何证据,即便从其身上找到了与作案有关的“打火机”,但若罗某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仍无法迅速侦破。故罗某的交代不仅表现了其认罪悔过的态度,而且使该案得以迅速侦破,这完全符合自首制度立法本意。

其次,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素来看。“形迹可疑”型自首主要包括三方面要素:(1)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2)仅因行为人形迹可疑而使司法人员产生怀疑,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行为人的罪行;(3)行为人出于主观意愿自动交代罪行。本案中,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素。

最后,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特征来看。“犯罪有关的物品”应该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如果司法机关仅凭发现的物品便足以认定行为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的,则行为人的如实交代只是对罪行的坦白。比如司法机关从行为人身上发现带有血迹的菜刀、无法说出号码的手机以及违禁物品等,行为人被盘问交代的则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有犯罪嫌疑,不应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如果从行为人处查获无信息可查的物品,如手套、打火机、口罩等,仅凭这类物品与具体案件难以建立直接、明确、紧密联系,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盘问对破案具有实质意义,此时,行为人交代则应属“形迹可疑”型自首。本案中,虽然从罗某随身携带的物品里搜到了打火机,但因打火机属于非排他性物品,在没有罗某主动交代的情况下,仅凭一只打火机难以与放火案建立直接、明确、紧密联系,该案的侦破还是由于罗某的如实供述,故罗某的行为仍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