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竞合时的量刑 ——北京市甲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元某单位行贿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227 次浏览 | 分享到:

自首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竞合时的量刑

——北京市甲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元某单位行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对于行贿人既符合自首要件,又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是针对行贿罪规定的特殊从宽处罚情节,而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所以应当遵循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当行贿人既符合自首,又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时,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量刑。


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行贿罪和受贿罪因其独有的对合关系,决定了行贿罪与受贿罪侦办过程中的关联性,而行、受贿犯罪的隐蔽性必然导致案件侦办的难度较大。行受贿案件侦办过程中,从行贿人入手突破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攻守同盟是常用手段,这种侦办方法同样获得了立法上的支持。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实践中,刑法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往往同时存在。当行贿人的行为既符合自首,又符合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如何选取法定量刑情节?是按照自首从宽处罚还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宽处罚?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判决,有的法院判决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是对行贿犯罪的“自首”做了特别规定,比刑法总则对“自首”的处罚更宽。因此作为特别规定,行贿人构成犯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不再以一般自首对待,而应当直接引用本条款的规定;有的法院判决认为,上述两个情节虽然在“如实供述”方面有所重合,但“自首”还具有“主动投案”的因素,此不能被“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所涵盖,而“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时间方面可能早于“自首”中所要求的“如实供述”,故两个情节并不相同,可以同时考虑。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则认为,对高元某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同一行为不能双重评价的原则,不应再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笔者认为,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不必然构成自首。例如,行贿人在纪委调查期间,被动到案,但是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的,依法不构成自首,但是符合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条件。当然,当行贿人构成自首时,一般而言也符合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条件。对于行贿人既符合自首要件,又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是针对行贿罪规定的特殊从宽处罚情节,而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所以应当遵循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当行贿人既符合自首,又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时,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