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中、孙欢欢抢劫—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后,与另一被告人一起逃回自己家中,其母亲得知两人犯罪后,即暗中打电话报警,并协助公安人员将两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 事实。据此,对该被告人能否以自首对待?
要旨:
对其母亲主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行为,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均无异议,但是在能否认 定孙欢欢自首的问题上争议颇大。而决定孙欢欢自首是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对其母亲主 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因为,如果该行为 不能被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那么孙欢欢就不能构成自首;相反,如果该行为能够被视 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再加上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罪行,孙欢欢则构成自首。
一、 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自愿性是不是成立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
本案的被告人孙欢欢作案后逃至家中,并未去公安机关投案,也未委托其母代为投 案,这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自愿投案的意思表示。其母亲也未对其进行规劝、教育,就 找个借口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因此,孙欢欢的归案自始至终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那么 能不能因为孙欢欢的被动归案就否定了其自动投案的成立呢?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归 案的自愿性不是成立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 定,典型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 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自动投案应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 的意志,即犯罪嫌疑人的归案并不是违背其本人的意愿。但该解释在规定了典型的自动 投案的概念后,又列举了七种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既然是“被视为”,那就肯定与 典型的自动投案在投案的对象、时间、方式或主观意志上有所区别。在投案的主观意志 方面,典型的自动投案要求的是“主动、直接”,而在被视为自动投案的第六、七种情 形中,即“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 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 案”,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如果说在第六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还有可能因亲 友规劝、教育等而在思想上由被动变成主动的话,那么第七种情形只是规定亲友“将犯 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而送的方式多种多样,有非强制手段,但也包括捆绑等强制手段, 此时犯罪嫌疑人对投案的主观意志显然并非自愿。即使岀现这种情况,根据该条规定也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成立。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孙欢欢虽然主观上不是自愿投案,但不能 因为这一点就否定了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二、 孙欢欢母亲的行为是否符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七种 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从第七种情形的字义以及上下语境看,仅仅有亲友主动报案这 一情节并不能被视为自动投案,只有当亲友主动报案后,又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的,才 能被视为自动投案。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多样,决不能对“送”字作机械理 解。“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其目的就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能受到司法机关的掌握、控制,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这一目的,就应被理解为“送”。本 案中,孙欢欢的母亲年高体衰,是无法扭送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的。况且二被告人所犯 的罪行为严重暴力罪行,如果勉强去扭送,不仅不能将其抓获,还很有可能出现意外。 在当时情况下,孙欢欢的母亲先稳住他们,让他们在家呆着;然后及时打电话报警,不 仅报告了二被告人的犯罪嫌疑,更说出其具体落脚点,目的就是为了使司法机关能迅速 控制二被告人;而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在家里将人抓获,实现了送犯罪嫌疑人去投案的目 的。这种方式是一种“巧”送,好过一味地“勇”送,应视为有效的“送犯罪嫌疑人投案。
三、把孙欢欢的母亲报案并协助抓获儿子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孙欢欢成 立自首,是否有悖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
我国设立自首从宽处罚制度的根据之一,就是考虑到只要犯罪嫌疑人最终选择了自 首的道路,就表明其已经具备了接受改造、重新做人的主观基础,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 险性相对于拒不自首和仅仅坦白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小,改造起来必然要容易些,与之 相应,所需要改造的时间就要短一些。本案中,认定孙欢欢成立自首,而自首是法定的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并未自动去投案的孙欢欢会因“自首”而获得从 宽处罚,这是否会远离自首的本意呢?笔者认为,的确应对归案“自动性”的认定做合 理限制,即不能因为存在亲友的主动送交等行为,就把犯罪嫌疑人任何非主动的归案都 认定为自动投案,如犯罪嫌疑人在被送过程中反抗强烈或逃跑的,就不宜认定为自动投 案而视其成立自首。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同亲友之间在人身关系、生活密切程度等 方面存在的特殊情况,在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鼓励其亲友对其进行规劝、教育,或协助 其主动投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更早地悔过自新,减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使案件得 以尽早破获,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更大的损失。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并无明显的抗拒 投案行为,并且在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是可以认定 为自首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欢欢成立自首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