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加坤、陈如伪造附随单据进行信用证诈骗案—单位犯罪自首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1 | 241 次浏览 | 分享到:

葛加坤、陈如伪造附随单据进行信用证诈骗案—单位犯罪自首

单位犯罪中,单位成立自首,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以自首论。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我国《刑法》对本国企业或公民 在本国领域内实施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外国企业或公民财产权利予以保护的一个实例,也 反映了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平等性。由于信用证是贸易活动尤其是国 际贸易活动中一种常见的金融结算方式,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贸易、金融业务日趋 活跃,那种针对信用证管理制度的诈骗犯罪活动必将逐渐频繁,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 重视。

本案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葛加坤、陈如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并无分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几个适用法律问题:

一、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及司法适用

(一) 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为何不仅釆纳了葛加坤关于其属自首的主张,而且还对既未主动供述又未持自首主张的陈如也以自首论?细究之,一审法院否定葛加坤属自首的理由主 要是葛在陈述书中否认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得岀的结论等于说葛不认罪而不愿接受审 判,这种观点实际上仍采以往通行的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判” 的三要件说。但修订后的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实质上表明立法机关已釆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两要件说,废除了 “接受审判”这一要件。由于本案系兴豪公司的单位犯罪,单位并非如自然人那样是具有生命的社会主体,而是拟制的社会主体,它同样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挪动“自己”身体而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功能,其表达“自己” 意志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自然人参与社会活动予以实现。因此,葛加坤作为负责人代表 兴豪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多次递交陈述书承认兴豪公司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 40万美元的主要事实,又在此后公安机关向其询问直至一、二审期间,如实供述其指使 陈如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事实经过的行为,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 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要件,以 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反映了兴豪公司作为单位的意思表示,应当对兴豪公司以自 首论。这体现出二审法院在正确理解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的基础上对单位犯罪自首构成的诠注。

(二) 单位犯罪自首的司法适用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惩处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适用罚金刑,而对 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自由刑。既然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原则,那么单位犯罪构成自首后,其适用的 对象自然也应当是该单位本身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即对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分 别在罚金刑和自由刑的法定幅度内,依刑法总则中对自首适用从宽处罚的原则酌处。法 院在审理本案时,由于兴豪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参加诉讼、承 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且检察机关亦未指控兴豪公司犯罪,故法院不能对该公司径行审判, 从而也谈不上对其适用自首的从宽处罚原则。现实的问题是,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对待 单位犯罪自首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部分以自首论还是全部以 自首论?这涉及到单位犯罪自首所应适用的方略问题。本案中,因葛加坤亲自代表兴豪 公司递交陈述书并如实供述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项下40万美元的行为而对葛以自首论应 该不难理解,但二审法院对没有自动投案但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陈如也以自首论 曾产生疑惑。经深入分析、理解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和自首制度的构建的法理, 不难发现:(1)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关系是,前者系犯罪的主体,后 者系该单位主体嫁接于自然人的承受者,后者依附于前者,后者构成犯罪必须以前者构 成犯罪为前提,故当前者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后,后者归案的也就意味着后者已经具备 自动投案的要件。(2)我国自首制度的构建,既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又 兼有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司法机关诉讼成本等方面的作用, 它可以成为我们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从宽把握的基点。所以,当陈如具备了如实供述 的要件后,二审法院鉴于此前兴豪公司有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对陈如亦以自首论,无 疑具有实践意义。当然,对单位犯罪自首后所涉及的相关责任人员不能无条件、无限制地拓展,应当以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为限。

二、 本案的诈骗数额是否特别巨大,即量刑幅度问题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在现行《刑法》修订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单位犯信用 证诈骗罪何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重新作出司法解释前,我们可以参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由于本案兴 豪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参加诉讼、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且公 诉机关亦未指控兴豪公司犯罪,故法院对兴豪公司不能进行审判,只能依《刑法》第二 百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葛加坤、陈如分别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作为适用刑罚的基准刑。

三、 本案是适用旧法,还是适用新法

兴豪公司及被告人葛加坤、陈如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 常委会公布实施的特别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 后,而法院在审判时却在现行《刑法》施行中。将《决定》与现行《刑法》相对照,在 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情况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 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罚时,依照《决定》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法定最高刑 可以判处死刑;而依照现行《刑法》第二百条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不能适用死刑。现行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本罪适用死刑的对象只能是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而不能是 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 “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应当适用现行《刑法》。

四、本案能否区分主、从犯

单位犯罪中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之间能否区分主、从犯,是一个颇为敏感的问题,二 审下判时已充分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释〔2000〕31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 释。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不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从该司法解释 中使用“可不……”的词语,我们可以看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非绝对地排斥区分 主、从犯,也就是说遇到此类问题时,一般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遇到特殊情况时,还 是可以区分的。究其原因,实系基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各自的特点所决定的。细析之,支配单位犯罪意志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该单位的决策者, 这种“决策者”又有集体决策(如董事会)与个体决策(如厂长、经理等负责人)之 分,这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基本构成;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本构成只能是接 受决策者的授意、指挥、组织之下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一般工作人员。一般而言,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就是决策者与执行者的关系。不同的是:当 单位犯罪系集体决策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的是该集体决策主管人员的责任.,因 为在决策方面,决策者是集合体,含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集体的决策承受责任的成 分;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是落实集体决策主要执行人员的责任,故在这种情况下, 两者不完全是决策者与执行者的关系,主要的是内部分工的区别,而非作用的区别。但 当单位犯罪系个体决策时,则另当别论,因为在决策方面,决策者是单一体,不存在其 为他人的决策承受责任的问题,故其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主要是决策者与执行者 的关系,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有划分主、从犯的必要。本案中,葛加坤就是为本单 位谋利决定进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个体决策者,对本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陈如作为 业务员接受葛加坤的指使私刻印章伪造单据,知法犯法,一方面是为了本单位谋利,另 一方面也是出于下级服从上级的职业习惯,两者的地位、作用显有不同。因此,二审法 院对葛、陈区分主、从犯,符合实际情况,做到了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