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光楠走私普通货物案——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部分行为人被决定酌定不起诉,法院对其他实 施共同行为的被告人,如何判定罚金数额?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220 次浏览 | 分享到:
2.商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光楠走私普通货物案——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部分行为人被决定酌定不起诉,法院对其他实 施共同行为的被告人,如何判定罚金数额?
【关键词】
对共犯的量刑
【要点提示】
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部分行为人被决定酌定不起诉,法院对其他实施共同行为的被 告人应按照各共同行为人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确定,且各共同行为人实际被判处的罚 金总额以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为限。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二初字第3号(2009年1月14 0) (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商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成。
被告人:陈光楠。
商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江公司)系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1万 美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信成,总经理为被告人陈光楠。
1.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于2003年底,在向无锡市中联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 推销台湾地区油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产HW -36型数控车床过程中,明知该设备不符合 国家免税标准,该单位总经理被告人陈光楠仍与无锡市中联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谢 建林(另案处理)合谋,修改设备技术参数,将设备的技术参数圆度10um修改成 0.5um、圆柱度15um修改成0.2um,并伪报设备品名,修改设备铭牌,将品名HW-36 型数控车床修改成HW-36P型精密车床,以达到国家免税标准。无锡市中联车辆配件有 限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间,向台湾地区油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6台 HW -36型数控车床分别从张家港海关、上海吴淞海关免税进口。
经无锡海关计核:无锡市中联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走私进口的6台HW-36型数控车 床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3550618. 5元,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款共计人民币811316. 33元。
2.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于2004年间,在向无锡市捷驰精密机械厂推销日本瓦西诺公 司产G05型高精密卧式车床过程中,明知该设备不符合国家免税标准,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人陈光楠仍与无锡市捷驰精密机械厂投资人陈攀、经理顾坚(均另案处理)合 谋,修改设备技术参数,将设备的技术参数圆度O.38um修改成0.3um、圆柱度0. 7um 修改成0. lum,将表面粗糙度0. 8um修改成0. 05urn,以达到国家免税标准。无锡市捷 驰精密机械厂据此骗取了免税证明。无锡市捷驰精密机械厂于2004年5月至2004年 12月间,向日本瓦西诺公司购买的2台G05型高精密卧式车床从南京新生坪海关免税 进口。
经无锡海关计核:无锡市捷驰精密机械厂进口的2台日本瓦西诺公司产G05型高精 密卧式车床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233592.68元,偷逃应缴进口环节税款共计人民币 349711. 19 元。
综上,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在被告人陈光楠直接负责下,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 进口环节税款合计人民币1161027.52元。
另查明,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在案发后暂扣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人民币40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被告人陈光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伙同其他单位釆 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口货物的应缴税款,其行 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光楠系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走私普通货 物犯罪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人陈光楠也应以走私普通货 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与被告人陈光楠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 较好,决定对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被告人陈光楠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光楠的犯 罪情节、认罪态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 判决:
被告单位商江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陈光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单位商江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商江公司、被告人陈光楠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所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单位 商江公司及被告人陈光楠亦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值 得研究的是,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分别与中联公司、捷驰公司共同走私普通货物,而检察
院对中联公司、捷驰公司作出了酌定不起诉决定,该情形下如何确定判处被告单位商江 公司罚金的数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对单位判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 倍以下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法院认为, 对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应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当按照上述三单位若成为共同被告各自可能 判处的罚金数额确定,且承担罚金数额的总和以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为限 度。理由是:
1.对共犯的量刑应体现罪责自负原则
犯罪与刑罚是前提与结果的关系,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也就决定了罪责应当自负。 罪责自负原则是刑事司法必须遵守的刑事责任原则之一,指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 承担,即谁实施犯罪,谁承受刑罚。因为只有让犯罪之人承担刑事责任,才能达到刑罚 特殊预防的目的。否则,让无辜之人承担最为严厉的刑事处罚,会将其推向社会对立面。 “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该原则对各 共同犯罪人同样适用。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处罚的规定初步体现了罪责自负原则 的精神:组织、领导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其组织、领导下的犯罪集团所犯 的全部罪行负责;一般主犯不对他人犯罪负责,仅对自己参与或组织、指挥的犯罪负责。 因而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自负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未实施犯罪的无辜人员不应 被追究刑事责任,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应共同承担犯罪产生的刑事责任;二是各共同犯 罪行为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 为其他共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承担额外责任。共同犯罪系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和共同 行为而作为一个整体、形同一人对法益实施侵害,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结果的总 原因,故也应当一体化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各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同,罪责 不等,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罪责相对分散。本案中,商江公司分别与中联公司、捷驰公 司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三家公司应根据共同犯罪中 各自行为对犯罪结果作用力的大小,共同分担责任。亦即,各自分担应负的刑事责任份 额,而不应由商江公司承担共同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放弃对部分共犯的求刑权,不能损及其他共犯的合法利益
求刑权作为刑罚权的重要一环,是指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刑事权力。国 家将求刑权赋予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可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的类型:法 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酌定不起诉 予以明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 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此规定,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须同时具备两个条 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故检察院对中联公司、捷驰公司作出 酌定不起诉决定系明确承认该两家单位构成犯罪,与商江公司系走私犯罪共犯的事实。 虽最终两家单位实际未受到刑事处罚,但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客 观存在,且其应当承受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不能转嫁于商江公司,不能因司法机关 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不当而加重本案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依据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 济原则、刑罚个别化及轻刑化等理论,不起诉裁量权的产生及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 性。但仅就酌定不起诉而言,“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系主 观判断标准,面对形形色色的个案,每个办案人员都会有不同认识,具有一定的随意 性;“可以”不起诉,故也可以起诉,因而是否起诉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各地检察 院对酌定不起诉掌握的松紧程度不同,对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理解不一,故适用不平 衡;滥用不起诉裁量权等人为因素的介入更增加了是否起诉的随意性。这种较大程度 不确定性的存在,也决定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幅度不能随着其他共犯是否被起诉而变 动。否则将不仅导致判决的无序,无法发挥法律应有的预测指引功能,而且引发包括 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不能因为中联公司、捷驰公司实际未被追 究刑事责任,而置本案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于不确定和不利状态。在民事侵权领域,《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 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 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 即使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依法仍是赔偿责任人。犯罪是最为严 重的侵权,走私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制度。检察院代表国家 行使求刑权,其实质就是代表国家权利人向犯罪行为人行使权利。当检察院仅免除部 分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责任,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为平衡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利益,体 现公平正义,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应再承担检察院免除的该部分责任。也就是说,本案 中联公司、捷驰公司在被酌定不起诉时,国家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则该部分责任被 绝对免除,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犯亦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3.对共犯的量刑应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的量与罪责 的量应相适应。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具体确定对各共犯的刑罚,如何平衡各共犯间 的量刑,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也凸显了在共同犯罪审判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极其必要性。
(1)共犯刑罚总量应得到控制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客观侵害性、主观罪过性的统一,是确定刑罚量的依据。 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刑罚总量与罪责总量相适应问题。共同犯罪由数个犯罪主体实施, 一般而言,较单个主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髙。但在量刑时多已将该因素考虑在内,如 法律根据犯罪数额规定数个刑档,数额大则适用高位刑档;多人多次除作为部分犯罪 的法定量刑情节外,在司法实务中亦普遍被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量。因此,将共同行 为作为整体评价后,分别对共同犯罪人施以刑罚的总量,应当与单个主体实施相等社 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可能受到的刑罚量相平衡。《刑法》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是针 对单独犯罪而言的,基于共同犯罪罪责分散原理,不能以单个行为人的刑罚量为基础 作无限“复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
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 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 倍以下。”该条文明确了对共同走私犯罪罚金刑的总量控制,意义重大。当然,该司法 解释的精神同样适用于其他共同犯罪情形。部分髙级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该规则 予以确认,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 《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虽然,检察院对实施本案共同走私行为的中联 公司、捷驰公司作酌定不起诉处理,但对该两个犯罪单位仍存在潜在的应然刑罚量。 对两家公司刑事处罚的应然刑罚量,与对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实际要判处的刑罚量,两 者之和应当控制在刑罚总量之内。即对中联公司、捷驰公司可能判处的和对商江公司 实际要判处的罚金数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即116 万余元以上580万余元以下。
(2)对各共犯的刑罚量应均衡
对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在刑罚总量控制下,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 发挥的作用,决定对其判处的刑罚量,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意。《刑法》 所规定的,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按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均体现了共犯间刑罚的均衡感。本案中,被告单位商江公司为向中联、捷驰两 公司销售设备,以获取6500美元的安装及售后服务费用,应两公司要求,修改设备技术 参数,使两公司成功骗取免税证明并偷逃税额。商江公司与该两公司分别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犯意提起、因犯罪而实际获利者均不是被告单位商江公司。商江公 司实施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低于其他两公司。以假设责任均分时,应 判处商江公司罚金的数额起点为58万余元为基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于其他两 公司,对该基准作反向微调,决定40万元作为起点数额比较妥当。
(3)对单位与责任人员的刑罚量应均衡
我国对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于对两类主体的处罚均以单位犯罪事实为同一依据,就 刑罚裁量而言,就产生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之间的均衡问题,即单位刑与个 人刑之间应当相适应。理论上,应当先确定对单位的刑罚量,再视责任人员在犯罪中的 作用决定对其个人的刑罚量。但在本案对个人确定所判处的自由刑刑度无障碍,而对单 位确定罚金数额值得探讨的情况下,反向比对平衡是必要和可行的。法院综合商江公司 单位犯罪的犯罪情节和个人作用,判处被告人陈光楠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考虑到实务中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判处的罚金一般为稍高于偷逃税额1倍的整数, 并结合上述因素,对商江公司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罚金刑使犯罪人承受被剥夺金钱的痛苦,是惩治经济犯罪、单位犯罪的有效方法。 但其适用当符合罪责自负、罪刑均衡等原则,适当的罚金数额能削弱犯罪人犯罪能力, 使其觉得自己罪有应得,决心改过自新,起到抑制再犯的功能,同时对社会产生威慑作 用。罚金数额过高,超出犯罪行为的界限,对实现刑罚目的则会产生诸多弊端:就特殊 预防而言,可能使犯罪人产生刑罚不公的情感,易引起被惩罚人的抵触情绪,从而不愿 主动履行缴纳义务,甚至萌生犯罪人反国家、反社会的心理;就一般预防而言,会使刑 罚对更严重犯罪的威慑度降低,对潜在的即将犯罪的人提供“与其犯轻罪不如犯重罪” 的诱惑。综上,法院判处被告单位商江公司罚金40万元是正确、合理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炜范莉程德兵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孙炜范莉 责任编辑:刘晓虎 审稿人:胡云腾)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